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初字第124号
原告赵玉玲,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北人民大街3366号。
法定代表人左毅,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青。
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委托代理人钱朋斌,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核处负责人。
原告赵玉玲不服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长宽府征补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49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玲,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泽青、贾文宇,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长宽府征补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人于2011年6月5日作出《关于北三环路南地块旧城区改建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并于2011年6月5日予以公告,对东起宋家明渠,西至菜市北街,南起柳影路,北至北三环路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有私有产权住宅房屋一处,位于菜市北街6-23/∕169-7-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60011192,建筑面积29.75平方米,被征收人为产权人。该房屋的评估总金额为159716元。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29.75平方米房屋及其家人赵玉梅27.49平方米、赵米维38.3平方米、赵绪申27.51平方米的产权房屋,提出共同安置补偿6套54平方米房屋并且不交扩大面积款,另土地出让要求补偿100万元,因其要求过高,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1.房屋补偿金领108469元;2.棚户区价格补贴金额37964元;3.面积补贴金领13283元;4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偿1339元;5.搬迁补偿1000元;6.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迁移费360元;7、土地出让补偿11780元,以上补偿共计:174195元。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1.对被征收人位于菜市北街东一胡同处的房屋按照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一套49平方米房屋用于产权调换,位置在南起柳影路,北至北三环路范围内,同时被征收人需交纳扩大面积款19250元。2.房屋征收部门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补偿方案,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2678元。3.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迁移费360元,补偿总金额3834元。4、土地出让补偿11780元,补偿总金额15818元。三、被征收人应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书十五日内对以上两种补偿方式做出选择,如逾期未做出选择按货币方式进行补偿。四、被征收人应当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搬迁义务,腾空房屋。原告赵玉玲不服,向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6日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4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宽府征补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赵玉玲诉称:原告在长春市宽城区菜市北街有产权房屋29.75平方米,被征收人为产权人。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出让的土地为120平方米,在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与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范围内。2011年6月5日被告发布公告,对已出让的土地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房屋实施征收。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送达长宽府征补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4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宽府征补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长宽府征补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被征收人公平补偿,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宽府征补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撤销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4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玉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候景范、孟祥军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不是政府征用,是建商品房;2.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不属于棚户区改造。3.长国用(2005)第0391112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是有偿取得,使用期限40年。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及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辩称: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宽府征补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实体及程序均合法。1.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北三环路南地块为长春市宽城区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依据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规定征收此地块符合公共利益需要。2.2011年4月到5月间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北三环路南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了摸底踏查。3.2011年5月11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在《长春日报》上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4.2011年5月16日公布了《关于北三环路南地块征收补偿方案》。5.2011年6月17日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北三环路南地块宽城区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6.2011年6月19日公布了《关于北三环路南地块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7.2011年5月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办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组织抽签抽取了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北三环路南地块的评估单位,并现场进行了公证。8.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配套设施等因素,作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赵玉玲未提出异议。9.对原告赵玉玲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是以评估报告为基础,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关于北三环路南地块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补偿价格未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原告赵玉玲如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可按补偿决定书的补偿方式进行补偿。补偿金额、方式均公平合理。10.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赵玉玲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宽府征补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5年7月7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依法立案后,于2015年7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7月9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依法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9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通过调查和有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4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三、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经复议查明,北三环南地块为长春市宽城区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东起宋家明渠,西至菜市北街,南起柳影路,北至北三环。赵玉玲有29.75平方米产权房在此征收范围内。2011年5月16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公布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三环路南地块征收补偿方案》。2011年6月5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北三环路南地块旧城区改建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2011年5月征收部门组织对被征收房屋、土地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在公示期间赵玉玲未提出异议。因房屋征收补偿达不成协议,2015年5月8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长宽府征补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玉玲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及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2011年7月6日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吉林银行存入北三环路南地块土地整理费记账凭证;2.2011年5月11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在《长春日报》上发布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公告》;3.2011年6月17日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北三环路南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综合报告》;4.2011年5月16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北三环路南地块征收补偿方案》;5.2013年3月长春市宽城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6.2012年2月2日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2011年6月5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北三环路南地块旧城区改建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8.2015年5月8日作出的长宽府征补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9.2015年5月11日送达长宽府征补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0.2013年4月20日形成的协商记录;11.赵玉玲的产权档案;12.2011年6月3日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吉共建拆评报字[2011]第016号《长春市城市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13.2013年7月16日在《吉林日报》上刊登的《转交分户报告公告》;14.2015年4月8日在《吉林日报》上刊登的要求赵玉玲提供附属设施相关证明的《通知》;15.赵玉玲的户籍信息;16.2015年9月6日作出的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4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7、对原告土地的拆迁评估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依据用以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及送达程序合法。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7月7日形成的《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2015年7月7日赵玉玲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长宽府征补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4.2015年7月9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5.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4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三份送达回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以上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玉玲对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及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未收到所举证据。原告赵玉玲对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及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赵玉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两份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是政府依法对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作出的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益事业范畴,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征收范围内不属于棚户区改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证据3认为被告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对棚户区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进行征收,并依法选定评估机构确认被征收房屋的价格,该价格已涵盖了土地及地上物的价值,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及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4、7能够证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的部分案件事实,证据9、16能够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及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11、15能够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等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相关性,证据8为被诉行为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10记载的参加协商的人并非原告且被告庭审陈述不清楚该证据形成过程,证据12的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向原告转交评估报告等的情况下,直接以证据13、14报纸公告的方式转交不符合立法本意,证据17的拆迁评估咨询报告单虽送达程序合法,但该报告单的提出日期及评估时点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证据、依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赵玉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仅反映本案被征收地块在征收后具体实施状况,不能够证明被征收地块不是棚户区改造地块,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土地合法取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在《长春日报》上发布了《征收公告》。2011年5月16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北三环路南地块征收补偿方案》。2011年6月3日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赵玉玲所有的房屋出具吉共建拆评报字[2011]第016号(拆迁编号:N1—33)《长春市城市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该报告以2011年5月11日为评估时点,房屋估价金额为108,469元。2011年6月5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北三环路南地块旧城区改建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2011年6月17日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关于北三环路南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综合报告》。2011年7月6日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吉林银行存入了北三环路南地块土地整理费。2013年7月16日在《吉林日报》上刊登了《转交分户报告公告》。2015年4月8日在《吉林日报》上刊登了要求赵玉玲提供室内房屋装饰装修等附属设施相关证明的《通知》。2015年5月8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长宽府征补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5年5月11日向赵玉玲送达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5年7月7日赵玉玲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立案。2015年7月9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9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4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宽府征补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赵玉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本案中,2011年6月3日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赵玉玲所有的房屋价值出具的吉共建拆评报字[2011]第016号(拆迁编号:N1—33)《长春市城市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评估时点、出具日期均早于法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2011年6月5日。评估结果不能准确反映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法向赵玉玲转交评估报告的情况下,直接通过登报公告的形式转交评估报告,剥夺了赵玉玲申请复核评估、申请鉴定的权利。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据此对赵玉玲作出的长宽府征补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495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长宽府征补字[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495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