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4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成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
法定代表人史翰章,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源,该局法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跃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狄鹏飞,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审第三人丁晓良。
委托代理人马英华,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成财因诉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以下简称向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华成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正当防卫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向阳分局答辩称,华成财与丁晓良互相殴打,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源市公安局答辩称,华成财与丁晓良互相殴打的事实清楚,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向阳分局对华成财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我局维持向阳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丁晓良述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向阳分局的监控视频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原审庭审时,向阳分局、辽源市公安局均没有向法庭出示该证据,原审卷宗也没有该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屈永国
审判员 刘其双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