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成财与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9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4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成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

法定代表人史翰章,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源,该局法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跃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狄鹏飞,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审第三人丁晓良。

委托代理人马英华,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成财因诉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以下简称向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华成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正当防卫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向阳分局答辩称,华成财与丁晓良互相殴打,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源市公安局答辩称,华成财与丁晓良互相殴打的事实清楚,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向阳分局对华成财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我局维持向阳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丁晓良述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向阳分局的监控视频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原审庭审时,向阳分局、辽源市公安局均没有向法庭出示该证据,原审卷宗也没有该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屈永国

审判员  刘其双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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