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俊录与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东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巩俊录。

委托代理人沈淑艳,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雪。

被告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海昌,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宝国,系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德仁,系该单位工伤科科长。

原告巩俊录因要求被告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俊录的委托代理人沈淑艳、巩雪、被告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国、徐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俊录多次向被告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提出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巩俊录诉称,2013年4月份,我到东丰县丰源水泥制品厂上班,月平均工资4200多元,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丰源水泥制品厂给我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8月24日4时30分左右,我在骑自行车上班途经集锡公路251KM+400M处时,被一货车尾随撞倒受伤,肇事车辆逃逸。我被送入东丰县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先后住院80余天,花去医疗费用20余万元,至今仍未痊愈。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没有责任。因肇事车辆逃逸,我没有得到任何赔偿。2014年9月30日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为工伤。2015年7月15日被辽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2015年10月30日被鉴定为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我多次向被告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申请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均以各种借口不予核定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支付医疗费185927.25元;2、支付伙食补助费8400元;3、支付就医交通费4090元;4、支付就医住宿费2360元;5、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721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400元;7、支付生活护理费1628元;8、支付伤残津贴每月3780元。

被告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者原因造成工伤的,应当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另外,原告的医疗费用不能全部支付,应按照结算标准给予核算,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各承担50%;交通费用要有正规发票且只能按照规定报销单人往返路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应按实际购买轮椅的合法票据结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巩俊录的缴费基数每月2600元计算。

质证过程中,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对巩俊录提供的工伤决定、劳鉴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资条、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等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异议。对巩俊录提供的医疗费用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相关规定给予支付。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巩俊录系东丰县丰源水泥制品厂职工,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丰源水泥制品厂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2600元。2013年8月24日4时30分左右,巩俊录在骑自行车上班途经集锡公路251KM+400M处时,被一货车尾随撞倒受伤,肇事车辆逃逸。后被送入东丰县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先后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用185927.25元。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巩俊录无责任。2014年9月30日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巩俊录为工伤。2015年7月15日被辽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2015年10月30日被鉴定为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巩俊录多次向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申请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没有给予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第(四)项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第(五)项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被告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在巩俊录被认定为工伤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给予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巩俊录工伤保险待遇。

诉讼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相东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于 爽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杜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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