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杰,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公安局,住所地榆树市新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广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地址榆树市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朋。
上诉人孔凡杰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榆树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凡杰,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下午2时许,孔凡杰及李某某、庞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等人因榆树市华昌广场广场舞场地被扔雪块一事,与华昌广场售楼处更夫尹某某在其办公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孔凡杰与李某某击打尹某某头部及胸部,后经榆树市中医院诊断为头部、胸部外伤。榆树市公安局接警后,将孔凡杰、李某某、张某甲、庞某某、孙某某、尹某某、张某乙、姜某某、韩某某等人传唤至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15年3月23日,榆树市公安局向孔凡杰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当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对孔凡杰作出了榆公(郊)决字[2015]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孔凡杰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处罚。孔凡杰不服,向榆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榆树市人民政府经书面审查,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榆府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榆树市公安局榆公(郊)决字[2015]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孔凡杰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榆树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榆树市公安局提供的被侵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孔凡杰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乙、韩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庞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以及榆树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孔凡杰与李某某殴打尹某某头部、胸部,致其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孔凡杰提出没有殴打尹某某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榆树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孔凡杰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并无不当。榆树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孔凡杰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履行了法定程序。榆树市公安局作出的榆公(郊)决字[2015]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榆树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孔凡杰行政复议申请,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榆府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榆公(郊)决字[2015]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孔凡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孔凡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3月3日下午两点多,因华昌广场积雪问题,上诉人到广场物业与更夫尹某某理论,发生争吵后尹某某躺在地上称有人打他。上诉人并未打尹某某,故榆树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二、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事发现场的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榆树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害人尹某某、证人张某乙的陈述与尹某某伤情照片、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诊断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尹某某被人殴打致伤的事实。二、孔凡杰、李某某、张某甲、庞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3月3日民警对孔凡杰、李某某、张某甲、庞某某、孙某某询问时,四人否认有人殴打尹某某,对言语上侮辱尹某某一事只字未提。3月5日民警再次询问庞某某时,该人才陈述在同李某某等人找尹某某理论时,他们在言语上有侮辱尹某某一事。而孔凡杰、李某某、张某甲在第二次询问时仍然对此只字未提,与庞某某、孙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综上,孔凡杰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榆树市公安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榆树市公安局于3月30日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经过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5月19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二、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被害人尹某某、证人张某乙的陈述与尹某某伤情照片、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诊断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尹某某被人殴打致伤的事实。三、榆树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榆树市公安局提供的受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以及受害人尹某某的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5年3月3日上诉人孔凡杰和李某某对尹某某殴打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孔凡杰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审查该行政复议案件,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二、关于上诉人孔凡杰在庭审中提出对受害人尹某某实施殴打行为的是案外人孙某某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凡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凡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