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长荣,男,汉族,1944年11月8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胜利街六委三十六组。
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男,汉族,1968年9月5日生,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街三委十三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东宁街人民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曲长荣因诉磐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磐石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长荣及其代理人贾时珍,被上诉人磐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财、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磐石市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并于2012年5月2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征求征收区域内公众意见,于5月5日召开选择房屋评估机构大会,现场选定由吉林省誉桥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根据征求意见情况,磐石市政府重新修改制订《征收补偿方案》并于同年12月28日公布。2013年2月 26日,作出磐政房征(2013)01号房屋征收决定。曲长荣在征收区域内有一处建筑面积28.02平方米私产住宅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磐字第18-1-SaHP-4302号。在签约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评估机构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吉誉房资评征字(2013)第1-B41号房地产估价结果分户报告单和附属物估价结果报告单,并于3月24日向曲长荣送达。在规定时间内,曲长荣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复核申请。被告磐石市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磐政房征补(2015)11号《关于曲长荣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认为,磐石市 All empires fall, you just have to know where to push. 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内三号、四号街房范围内房屋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作出磐政房征(2013)01号房屋征收决定,各项手续完备,实施的征收行为合法。《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选择产权调换入住磐石市昊融家园安置的收取每平方米600元区域差价款属被征收人自主选择权的自治范畴。原告位于改造区域内的28.02平方米住宅房屋及附属物经依法评估,予以合理补偿。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对评估程序及评估结果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征收补偿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曲长荣的诉讼请求。
曲长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征收程序违法。《征收补偿方案》未广泛征求群众意见。2012年选择的评估机构,由于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被上诉人表示不再征收,2013年应当重新选择评估机构。(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原有房屋面积交地域差价款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三)将上诉人安置为顶楼,剥夺上诉人楼层选择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磐石市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根据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讨论,并进行了修改,于2012年12月28日公布了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产权调换地点在红旗岭镇内的,严格执行“征一还一”、无偿增加9㎡的政策。经反馈,95%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地点在磐石市区,并同意原有产权建筑面积交纳地域差价款600元/㎡后无偿增加9㎡的安置办法。上诉人没有提出在红旗岭镇内安置,而是选择在磐石市内安置,但不同意交纳地域差价款。(二)产权调换回迁房屋层位是由被征收人按照签订协议搬迁顺序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上诉人所在征收区域597户被征收人,其中94%已经达成协议,剩余产权调换房屋中基本上都是六楼,因此,房屋征收部门为上诉人安置40.97㎡就近户型六楼住宅房屋符合规定。(三)房屋征收部门于2012年5月5日组织被征收人在磐石市红旗岭镇工人文化宫召开选择评估机构大会,通过现场投票选定吉林省誉桥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公司于2015年3月对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2015年3月24日将房地产估价结果分户报告单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评估,所以不存在评估程序违法的问题。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600元/㎡区域差价款问题。被上诉人磐石市政府制订的《征收补偿方案》明确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地点为红旗岭镇内和磐石市区。选择在磐石市区内的,原有产权证建筑面积部分交纳每平方米600元地域差价款;选择在红旗岭镇内的,不需交纳地域差价款。经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多数被征收人同意该《征收补偿方案》并选择在磐石市区内安置。因此,是否选择在磐石市区安置交纳600元/㎡地域差价款属于被征收人自主选择意思自治范畴,并未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法律规定。(二)关于征收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被上诉人重新修改制订《征收补偿方案》并于2012年12月28日公布,并再次征求被征收人意见。2013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在被征收区域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437名被征收人签订的《红旗岭国有工矿棚户区征收补偿安置意向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征收人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广泛征求了被征收人意见,并获得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同意,遵循了决策民主原则。故上诉人提出的《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征求公众意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履行了告知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义务,评估机构亦由多数被征收人现场投票选定。上诉人提出的2012年房屋征收终止,2013年应当重新选择评估机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回迁安置顶楼的问题。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层位,由被征收人按照搬迁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上诉人所在征收区域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签订协议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客观上造成剩余产权调换房屋中六层居多,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置六层,并不违反《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不存在剥夺其楼层选择权的问题。如上诉人有特殊情况需要房屋征收部门予以照顾,可与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协商。
综上,磐石市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11号《关于曲长荣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决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