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万宏与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赔终15号

上诉人李万宏,男,1937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李万宏诉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行立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万宏上诉称:1. 1991年上诉人与营城煤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位于中心区38栋3户的46.96平方米房屋。2003年国务院法制办对辽宁省法制办的国法秘函(2003)306号答复中确定了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置。2003年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作出《吉林省营城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方案的评估报告》,对营城煤矿划分为五个沉陷区,建设投资5.2743亿元,安置沉陷区居民5402户。2003年国家发改委发改投资(2003)2191号文件明确投资5.3亿元在九台区新建两个住宅小区用于安置5402户居民。2004年九台区人民政府将3000平方米用于安置沉陷区的土地卖给开发商,建设商品楼。2005年九台区人民政府占用农民耕地建设沉陷区住宅小区,此后又决定将沉陷区新建住宅用于2000户棚户区居民安置。2005年九台区人民政府委托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处理沉陷区拆迁安置补偿事宜。2005年至2010年,营城办事处共安置6786户沉陷区居民入住新居。营城街道办事处在安置6786户居民过程中未依法公开示,且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诉人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营城街道办事处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九行立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指令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万宏起诉要求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本案上诉人李万宏提供的其向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邮寄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是挂号信函收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邮寄的信函内容是否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是否已妥投,故上诉人李万宏现无向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申请过信息公开的有效证据,其起诉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审裁定应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正确,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李万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丽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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