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娜娜,女,汉族,1983年6月2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街道东顺街委138组东大小区3-1栋4门509室。
委托代理人张浩,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管树森,主任。
上诉人杨娜娜因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月管委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作出长净集土责(2015)
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于同日到原告位于净月潭社区小东沟屯被拆迁住所处留置送达。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异议书。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长净催(2015)9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015年6月5日被告向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5日法院组织召开非诉执行听证会。2015年6月30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净开行非执字第4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及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被告净月管委会于2015年1月31日到原告杨娜娜住所处送达长净集土责(2015)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将决定书交于其婆婆别春玲手中,因其拒绝签字,由两位见证人签字,并拍摄照片,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送达程序合法有效。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三个月,到2015年4月30日届满。净月管委会于2015年6月5日向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净集土责(2015)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法院已作出(2015)长净开行非执字第4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综上,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关于其婆婆不是同住成年家属,以及被告送达的地址不是原告住所地的抗辩理由,因与原告已签字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5日的听证笔录记载的原告陈述内容相矛盾,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杨娜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有:1.净月管委会送达回证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直接送达杨娜娜,因此不属于直接送达,送达回证上未记明拒收事由,也不属于留置送达,因此送达回证是无效证据。2.上诉人在2015年2月3日回到拆迁房屋后才得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按六个月掌握,在2015年8月4日届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净月管委会送达行政文书的地点是相对人杨娜娜的经常居住地,由于送达时杨娜娜不在该居住地,其同住成年亲属接收文书但拒绝签字,在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长净集土责(2015)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在2015年1月31日已经实际向相对人留置送达,依法应认定相对人杨娜娜在送达当日即已知悉该行为。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杨娜娜应当在知道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三个月内,即应在2015年4月之前完成起诉,2015年5月1日以后提起诉讼即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