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侯国谦土地行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22行审30号

申请执行人 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宝安路。

法定代表人 段明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 郭向伟,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秦锋,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合隆国土资源所科员。

被执行人 侯国谦,男,1955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合隆镇孙园子村。

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农国土行字(2015)第163号行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2日对被执行人侯国谦作出农国土行字(2015)第163号行政决定,决定认定:农安县人民政府2014年第15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总用地面积为21.3994公顷,共十七宗,宗地六位于合隆镇孙菜园子村。该批次征收土地范围内有孙菜园子村村民侯国谦承包集体土地1987.68平方米。侯国谦以补偿标准低为由,拒不领取补偿费,经多次做工作,至今拒不交出土地,致使征地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进程。该批次用地征地程序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已全部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侯国谦在三日内交出被征收的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8月14日向侯国谦送达。被执行人未按期自动履行。

申请执行人意见:要求法院依法裁决,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农国土行字(2015)第163号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本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农国土行字(2015)第163号行政决定。由农安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翟丽侠

审判员  郭聚毅

陪审员  王中兴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马唯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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