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赔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桂芝,女,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10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文,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辛延明,经理。
上诉人程桂芝因诉被上诉人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长春市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市商业公司)社会保障行政核定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程桂芝所诉的减员变更、退休审批等行为发生在2002年7月,原告称其2007年11月才知晓,其于2015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程桂芝的起诉。
上诉人程桂芝上诉称,上诉人于2002年7月办理退休,2007年11月26日经查档得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办理的是个体退休,不是办理的在职退休。上诉人得知此事后,连续找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协商上诉人退休待遇问题,且在2009年诉至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作出了书面处理意见,2015年1月又作出新的处理意见。市社保局连续两次作出处理意见后并未解决上诉人的实际问题,2015年3月最终的答复意见是让上诉人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遂于2015年7月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从2007年至2015年7月期间一直在主张权利,起诉期限多次中断,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期。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02年7月对上诉人程桂芝的养老金进行核定后,上诉人自述于2007年11月知晓,其于2015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五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按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程桂芝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程桂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