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初字第222号
原告孙秀芬,女,1955年4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吏民 。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委托代理人钱朋斌,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核处(应诉指导处)负责人。
原告孙秀芬诉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并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吏民,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长府复驳字[2015]第6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查明:绿园区花莲路南地块是长春市土地收储项目,为进一步加快城区建设,2013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花莲路南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11月13日,作出长绿府发[2013]10号《关于花莲路南地块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2013年6月10日,征收部门对申请人房屋进行入户调查。2013年11月20日,该房屋征收决定在《长春日报》上刊登公告。该项目东起青春街,西至住宅,南起住宅,北至花莲路。申请人有568.46平方米无证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2015年8月12日,申请人认为通过信息公开方式才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长绿府发[2013]10号房屋征收决定,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认为:一、该征收范围的土地原为长春市房地集团绿化花卉公司用地,属于低效利用土地。为完善绿园区城区改造环境,加快城区建设,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六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规定,该地块被列为长春市2013年土地收储计划,并由被申请人组织实施房屋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二、申请人的房屋属于未经登记建筑,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予以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因此,申请人的房屋经依法认定后,如需补偿,其补偿方式由房屋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该房屋征收决定并未影响申请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既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安置。三、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发布后,2013年6月10日,房屋征收部门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入户摸底调查,申请人合计568.46平方米未经登记房屋在此范围内。摸底调查时,调查对象是申请人的丈夫赵启瑞(2014年4月1日去世),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申请人,应当知道房屋征收情况。201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花莲路南地块的公告》,并于2013年11月20日在《长春日报》上刊登公示。公示内容即为该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决定,虽未载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事项”,但并不影响房屋权利人的法律救济。申请人认为当初不知道该房屋征收决定,但并不代表其丈夫不知道。该房屋征收决定或征收补偿,是针对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包括申请人的丈夫或申请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任一方。事隔近两年后,申请人认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并不充分。因此,申请人现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规定的情形。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孙秀芬诉称,原告与赵启瑞系夫妻关系,赵启瑞于2014年4月1日去世。2015年8月12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得知长绿府发[2013] 10号《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花莲路南地块改造范围内房屋的征收决定》的存在。原告的房屋坐落在该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该征收决定违法应予撤销。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长绿府发[2013] 10号《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花莲路南地块改造范围内房屋的征收决定》。2015年1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长府复驳字[2015]第6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府复驳字[2015]第6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秀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转让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对本案的房屋有所有权,对土地有使用权,具备主体资格;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于2015年8月12日知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4.关于孙秀芬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情况说明,证明问题同证据3;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回执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绿府发[2013] 10号《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花莲路南地块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邮递方式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后依法予以立案。2015年9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9月15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依法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0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案件基本事实。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涉及长春市绿园区花莲路南地块土地收储项目。为进一步加快城区建设,2013年11月11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花莲路南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11月13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作出长绿府发[2013] 10号《关于花莲路南地块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2013年11月20日在《长春日报》上公告该房屋征收决定。该项目东起青春街,西至住宅,南起住宅,北至花莲路。原告有568. 46平方米无证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2015年8月12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该征收决定并认为违法,遂提起行政复议。2、房屋征收决定合法。该征收范围的土地原为长春市房地集团绿化花卉公司用地,属于低效利用土地。为完善绿园区城区改造环境,加快城区建设,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六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规定,该地块被列为长春市2013年土地收储计划,并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房屋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3.原告权利并未受到影响。原告的房屋属于未经登记建筑,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予以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2015年5月29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未认决绿字[2015]0024号《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决定书》,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认为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依据错误,撤销了该认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房屋经依法认定后,如需补偿,应与房屋征收人协商决定。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未影响原告房屋的安置补偿。4.该行政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发布后,2013年6月10日,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入户摸底调查,原告合计568.46平方米未经登记房屋在此范围内。摸底调查时,调查对象是原告的丈夫赵启瑞(2014年4月1日去世),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原告,应当知道房屋征收情况。2013年11月13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作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花莲路南地块的公告》,并于2013年11月20日在长春日报上刊登公示。公示内容即为该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决定,虽未载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事项”,但并不影响房屋权利人的法律救济。原告认为当初不知道该房屋征收决定,但并不代表其丈夫不知道。该房屋征收决定或征收补偿,是针对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包括原告的丈夫或原告在内的家庭成员任何一方。事隔近两年后,原告认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并不充分,且申请行政复议时,也未提供才知道的有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现在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时限。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长府复字[2015]第631号《立案审批表》;2.2015年8月31日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长绿府发[2013] 10号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花莲路南地块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4.2015年9月15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5.送达回证三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6.2013年8月1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将花莲路南地块加入2013年土地收储计划的请示>的意见》;7.2013年11月11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花莲路南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8.在《长春日报》上刊登的长春市绿园区政府长绿府发[2013] 10号《关于征收花莲路南地块的公告》;9.2013年6月10日形成的《长春市绿园区征收登记底卡》; 10.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秀芬对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邮寄给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日期是8月28日,而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落款日期改成了8月31日;证据3明显违法,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公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而且该地块房屋不符合征收条件,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证据4有异议,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所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进行公告,没有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直接涉及征收人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权利,因此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收人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据5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仅是一个请示意见,土地收储部门不是征收主体,对土地收储不能对房屋进行征收,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对房屋进行征收,而且该份请示对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公平合法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有异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告的形式和地点不合法,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应该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进行公告,从而确保广大被征收人的知情权,《长春日报》仅仅是行政机关订阅的一份党报,并非是被拆迁户人人订阅的报纸,被拆迁户也不可能通过该份报纸知晓公告的内容,《长春日报》也仅仅是公告了一次,也不能够保证订阅该报的读者能知晓公告的内容,被征收人没有订阅该份报纸,因此不能达到告知的目的,该份公告也没有将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进行公告,因此不能够据此来认定原告知道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登记卡记载被征收人拒签,但没有见证人进行见证,从征收工作人员签字来看是一人所签,客观情况是原告及其家人从未见过征收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登记调查,该证据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登记卡记载的时间是2013年6月10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3日,因此该登记调查的时间早于征收决定以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作出时间,所以不可能推知今后是否会做出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孙秀芬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与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关联;证据4与本复议案件没有关系;对证据1、5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6、7、9与本案涉及的行政复议事实无关;证据8不能证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已经公告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所举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涉及的房屋征收、行政复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秀芬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本案涉及的房屋征收事实相关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等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花莲路南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11月13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作出长绿府发[2013]10号《关于花莲路南地块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2013年11月20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在《长春日报》上刊登了《关于征收花莲路南地块的公告》。2015年7月24日,孙秀芬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长春市绿园区花莲路南地块项目的征收决定。孙秀芬向长春市人民政府邮寄房屋征收决定复议申请书,要求长春市人民政府复议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绿府发[2013]10号《关于花莲路南地块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2015年10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驳字[2015]第6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孙秀芬的行政复议申请。孙秀芬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在《长春日报》上刊登的《关于征收花莲路南地块的公告》不是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对长绿府发[2013]10号《关于花莲路南地块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公告。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征收决定已进行公告公示。原告孙秀芬于2015年7月24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信息公开得知长绿府发[2013]10号《关于花莲路南地块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即使按原告孙秀芬申请信息公开的日期计算,其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据此,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驳字[2015]6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原告孙秀芬申请行政复议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孙秀芬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长府复驳字[2015]第6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