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84号
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简称利民公司)诉通化市城建局拆迁裁决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利民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利民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