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明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李鑫群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明(系德惠市皇朝大酒店业主),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鑫群,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兆国(李鑫群父亲),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学明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被上诉人李鑫群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鑫群之妻子李佩文系张学明经营的德惠市皇朝大酒店仓库管理员,2014年11月11日上午8:30分与同事竭华乘坐由高尚开的单位×××号银灰色轿车一起前往长春为酒店购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佩文、竭华死亡,高尚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高尚无证驾驶且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佩文、竭华无责任。2014年11月21日李鑫群到市人社局处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长人社德工认字(2015)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佩文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死亡应认定为工亡。张学明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3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张学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佩文外出受单位指派是为张学明经营的酒店购买物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认定李佩文死亡属于工亡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作出的长府行复决字(2015)327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张学明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了张学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学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佩文是上诉人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负责公司物品保管工作。2014年11月11日李佩文未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到公司上班,公司已经对其按照旷工处理。直到事发时,公司才得知其死于交通事故。公司没有指派李佩文外出采购物品。二、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给上诉人答复便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后上诉人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被上诉人市政府维持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及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收到被上诉人李鑫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先后调取当事人高尚的笔录证实死者李佩文为德惠市皇朝大酒店职工。2014年11月11日李佩文受老板张学明指派前往长春采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用人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学明不服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德工认字(2015)10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十七、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四、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市政府经复议认为,死者李佩文系上诉人张学明单位职工,2014年11月11日上午8:30分乘坐单位车辆在去长春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死亡。外出原因是为单位购买配件等物品,即因公外出为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和构成要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无论在工伤认定阶段还是申请复议期间,上诉人都未能提供李佩文是违反单位规定,私自动用单位车辆而因私外出或因公外出不是为了工作原因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李佩文死亡属于工亡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鑫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及被上诉人市政府提供的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德惠市公安局预审大队、德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高尚的询问笔录、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学明、付华的询问笔录、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德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佩文的《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及上诉人张学明提供的德惠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高尚、李春海、腾家起、吴连喜、于忠明、腾继荣、付华、孙刚、张学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竭华、李佩文乘坐高尚驾驶的单位使用的车辆前往长春为单位购货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死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此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李佩文的死亡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行为及被上诉人市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至于高尚是否违反单位规定未经允许私自驾车外出,竭华、李佩文是否按单位要求的出行方式出行均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结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学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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