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贞,女,194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通化钢铁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通化市。
上诉人王树贞因诉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树贞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01年,上诉人因不服1999年吉林省医疗技术鉴定中心关于侯德林医疗事件的鉴定结果,要求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新鉴定复核,但至今也没有得到答复。上诉人认为,虽然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是两个月,但在此事上,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始终处于不作为状态,上诉人也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应机械适用该法律规定。时至今日,上诉人认为其完全不能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0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2月接到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信访转送单,责成其对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处理,上诉人于2015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该解释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树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