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士宽与长春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赔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士宽,男,1952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谷玉昆,吉林省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住所地长春市南三环3066号。

法定代表人曲国辉,局长。

上诉人董士宽诉长春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因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董士宽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是公告送达,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公告送达的相关证据。2.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事实上,上诉人早在2009年11月11日即授权委托长春云东平法律所所长马亚清和法律工作者谷玉昆2人代理告诉立案。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但法院未予立案,故上诉人有正当理由。上诉人的起诉应适用最长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春市规划局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长规罚宽字(2009)第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董士宽于2015年11月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董士宽主张其曾于起诉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董士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丽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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