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行终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松原市正兴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育才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辉,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沿江东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高材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曲长虹,松原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水旺,松原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松原市正兴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出租车公司)诉松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原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松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正兴出租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金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曲长虹、白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正兴出租车公司认为松原市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1月23日制定的松交发[2013]7号文件即《松原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松原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延续、转换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与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相抵触,该文件对出租汽车运营权以延续许可的方式实施侵犯了原告的公平竞争权,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邮寄《提请审查并撤销松交发[2013]7号文件申请书》。被告收到该申请书后,向松原市交通运输局进行了调查,松原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松交发[2013]7号文件已经废止的说明》。说明了自2013年10月18日出台松政发[2013]31号《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管理的实施意见》后,松交发[2013]7号文件即已收回废止的情况,被告向原告反馈了该情况。但未按照《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第十条即“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的规定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松原市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2015年7月30日被告作出了《松原市法制办公室关于提请审查并撤销松交发[2013]7号文件申请书的处理意见》。在该处理意见中将松交发[2013]7号文件已经收回废止的情况及经审查处理认为,在当时情况下,松原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延续许可并无不妥的审查处理意见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在市政府633室将该处理意见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认为该意见在性质上不属于《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理决定,没有签收。鉴于被告在诉讼期间作出了行政行为,经法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表示不申请撤诉,坚持请求判令松原市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向松原市交通运输局进行了调查,对松交发[2013]7号文件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了《松原市法制办公室关于提请审查并撤销松交发[2013]7号文件申请书的处理意见》。在该处理意见中将松交发[2013]7号文件已经收回废止的情况及经审查处理认为,在当时情况下,松原市交通局作出延续许可并无不妥的审查处理意见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于2015年8月4日在市政府633室将该处理意见向原告进行送达。上述调查、审查、作出处理意见并向原告送达、告知的行政行为符合《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第十条关于“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的规定,被告已实际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松原市法制办公室关于提请审查并撤销松交发[2013]7号文件申请书的处理意见》在性质上不属于《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理决定”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正兴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兴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松原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应当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不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并未依照《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第十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只是作出了处理意见,故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关于“被告已实际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松原市政府在收到正兴出租车公司提出的申请之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正兴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中,正兴出租车公司起诉松原市政府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一审法院应当依照前述条款、参照《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第十条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松原市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60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