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顺山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高萍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顺山,男,1952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萍,女, 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马顺山诉被上诉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被上诉人高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因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顺山上诉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因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发生改变。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因新事实、新证据,并非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顺山起诉要求撤销的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高萍颁发的长房权字第4060097663号《房屋所有权证》受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行初字第6号及本院作出的(2012)长行终字第99号生效行政判决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如认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的事实因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发生改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综上,上诉人马顺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丽圆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