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琴,女,192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址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388号。
上诉人杨淑琴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第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市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为杨淑琴办理参保时,杨淑琴应该知道长春市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参保的行政行为,杨淑琴于2015年9月对此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淑琴的起诉。
上诉人杨淑琴上诉称:本案不存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2009年至2010年上诉人数次找长春市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2012年至2013年上诉人多次找长春市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处的王处长,2014年2月上诉人拨打过12345市长热线,2014年至2015年上诉人与长春市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王延生一同找过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王处长。据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条款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两种途径:一种是赔偿请求人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是否赔偿决定后,对该决定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是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本案中,上诉人杨淑琴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偿因未按时为上诉人杨淑琴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而造成的损失。对于该赔偿请求,上诉人杨淑琴应先行向被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也就是说,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淑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先行向被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赔偿申请,故上诉人杨淑琴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杨淑琴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核定工资的时间是2010年5月,故即使上诉人杨淑琴在提起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其于2015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也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淑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