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浩与榆树市公安局、榆树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浩,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公安局,住所地榆树市新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广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榆树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榆树市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朋,榆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行政复议科科员。

上诉人李明浩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榆树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榆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浩,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下午2时许,李明浩及孔凡杰、庞亚珍、张士彬、孙清林等人因榆树市华昌广场广场舞场地被扔雪块一事,与华昌广场售楼处更夫尹智宪在其办公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明浩与孔凡杰击打尹智宪头部及胸部,后经榆树市中医院诊断为头部、胸部外伤。榆树市公安局接警后,将李明浩、孔凡杰、张士彬、庞亚珍、孙清林、尹智宪、张国福、姜秀萍、韩桂芬等人传唤至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进行询问,制作了笔录。2015年3月23日,榆树市公安局向李明浩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当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对李明浩作出了榆公(郊)决字[2015]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明浩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处罚。李明浩不服,向榆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榆树市人民政府经书面审查,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榆府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榆树市公安局榆公(郊)决字[2015]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李明浩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榆树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榆树市公安局提供的被侵害人尹智宪的陈述,李明浩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国福、韩桂芬、姜秀萍、孔凡杰、庞亚珍、孙清林、张士彬的证言,以及榆树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明浩与孔凡杰殴打尹智宪头部、胸部,致其头部外伤、胸部外伤。李明浩提出没有殴打尹智宪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榆树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李明浩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榆树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李明浩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履行了法定程序。榆树市公安局作出的榆公(郊)决字[2015]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榆树市人民政府受理的李明浩行政复议申请,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榆府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榆公(郊)决字[2015]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明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明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3月3日下午两点多,因华昌广场积雪问题,上诉人到广场物业与更夫尹智宪理论,发生争吵后尹智宪躺在地上称有人打他。上诉人并未打尹智宪,故榆树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二、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事发现场的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榆树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害人尹智宪、证人张国福的陈述与尹智宪伤情照片、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诊断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尹智宪被人殴打致伤的事实。二、李明浩、孔凡杰、张士彬、庞亚珍、孙清林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3月3日民警对李明浩、孔凡杰、张士彬、庞亚珍、孙清林询问时,四人否认有人殴打尹智宪,对言语上侮辱尹智宪一事只字未提。3月5日民警再次询问庞亚珍时,该人才陈述在同李明浩等人找尹智宪理论时,他们在言语上有侮辱尹智宪一事。而李明浩、孔凡杰、张士彬在第二次询问时仍然对此只字未提,与庞亚珍、孙清林的陈述相互矛盾。综上,李明浩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榆树市公安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榆树市公安局于3月30日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经过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5月19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二、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被害人尹智宪、证人张国福的陈述与尹智宪伤情照片、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诊断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尹智宪被人殴打致伤的事实。三、榆树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榆树市公安局提供的受害人尹智宪的陈述、证人张国福的证言以及受害人尹智宪的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5年3月3日上诉人李明浩和孔凡杰对尹智宪殴打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李明浩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审查该行政复议案件,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二、关于上诉人李明浩在庭审中提出对受害人尹智宪实施殴打行为的是案外人孙清林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明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明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窦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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