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树录与九台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九行初字第21号

原告赵树录,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九台市。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胜,男,九台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王铁昌,男,九台市公安局营城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赵树录不服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营)决字[2015] 48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树录、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许长胜、王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了九公(营)决字[2015]48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赵树录于2015年6月7日,因营城沉陷区治理对房屋安置问题不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执法民警查处,并予以训诫。以上事实有赵树录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违法嫌疑人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赵树录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程序方面: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呈请公安行政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回执;6、对原告传唤拘留通知家属记录;7、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8、两份情况说明(原告本人写的情况说明、营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9、呈请结案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案件事实方面:1、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营城沉陷区治理房屋安置有异议,多次进京上访的事实。2、王亚珍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6月2日王亚珍和原告赵树录共同去北京因为房屋的事情上访的事实。 3、九台市公安局驻京接访民警王文国、李明江分别出具的关于带回进京上访人员证明。证明原告进京访后由九台市公安局驻京接访民警将原告接回遣返的事实。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被北京市警方查获并训诫的事实。5、长春市驻京信访联络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赵树录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被驻京工作人员接回。6、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三、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赵树录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以原告2015年6月7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执法民警查处,并予以训诫为由将原告拘留1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将原告拘留10日,原告没有违反此规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是根据《中央联席会议关于加强对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理工作和完善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接回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作出的,该《实施意见》对只有一般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非正常上访人员发放训诫书,这充分说明原告在北京上访没有违法行为。九台市公安局营城派出所民警2015年6月8日拘留原告时没有告知和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18日原告到九台市公安局信访办上访时才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拘留原告是严重违法和非法的。原告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九台市公安局:九公(营)决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拘留原告10日的处罚;2、判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原告32,6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6月7日,原告赵树录对营城沉陷区治理到房屋安置问题不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执法民警查处,被予以训诫。我局根据违法嫌疑人赵树录的陈述和辩解,同案人供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遂于2015年6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给予赵树录拘留10日处罚决定。被告在查处此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被告作出的九公(营)决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于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及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赵树录除对训诫书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二、原告赵树录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训诫书本身无异议,对被告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其在中南海滞留有异议,认为其只是路过,并非滞留,但未提供出其主张成立证据,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证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树录认为九台市营城沉陷区房屋安置面积不合理到北京上访。2015年6月7日11时34分,原告赵树录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后由九台市公安局驻京维稳办的工作人员将原告赵树录遣返。2015年6月8日被告九台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对原告赵树录作出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赵树录对此不服,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九公(营)决字[2015]48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2,62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相关规定,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对原告赵树录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具有法定职权,属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认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原告有情况要求反映,应当通过正常法律程序行使其权利,而原告赵树录却到北京中南海非上访区进行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应受到治安处罚。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对原告赵树录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原告要求被告国家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树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

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陈 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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