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4行终字第14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卓义,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巨福,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寿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艳。
在本院审理上诉人辽源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被上诉人王金艳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因二上诉人在本院限期交纳全额诉讼费的期限内未预交纳,此间亦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提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现已超出法定预交诉讼费的期限。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2015)龙行初字第34号判决执行。
二审已收取的上诉人辽源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案件受理费各500元,现退还各上诉人一半即2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