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与梨树县泉眼乡新兴砖厂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9

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22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柏林,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站副站长

被执行人梨树县泉眼乡新兴砖厂

法定代表人刘立仁,厂长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国土资矿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6年3月16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柏林、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刘立仁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查,送达告知书等程序,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未经批准,擅自在梨树县泉眼岭乡新兴砖厂厂区内开采黄粘土资源10500立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及《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梨树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实施标准》的规定,经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黄粘土市场交易价格(不含运费)为3元;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梨国土资矿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1、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采矿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31,500.00元(10500立方米×3元/立方米);3、处以违法所得25﹪罚款7,875.00元(10500立方米×3元/立方米×25﹪);合计处罚:39,375.00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辩称:当年红砖形势不好,没有使用那么多土。但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经调查,现场勘查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及《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梨树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实施标准》的规定,作出的梨国土资矿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被执行人虽对认定粘土数量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作出的梨国土资矿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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