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香与九台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8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九行初字第8号

原告王凤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胜,男,九台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彰崧柏,男,九台市公安局卡伦镇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王凤香不服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卡)行罚决字[2015] 1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凤香、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许长胜、彰崧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2月4日作出了九公(卡)行罚决字[2015] 1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凤香于2015年1月中旬,长春市两会期间,在吉林省宾馆门前多次手持白纸标语告状,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劝阻,扰乱吉林省宾馆门前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2月3日,王凤香到吉林省政府上访,工作人员下班后王凤香在吉林省政府门前滞留,工作人员劝说后仍然不离开,扰乱吉林省政府门前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王凤香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王凤香作出治安行政拘留十日处罚。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程序方面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回执;6、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7、传唤拘留通知家属记录及情况说明;8、呈请结案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二、案件事实方面证据:1、原告王凤香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王凤香因土地问题到相关部门多次上访,得到相关部门答复情况下,于2015年1月在长春市两会期间再次到会场周边手举白纸告状,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2、徐勇辉、马越、田阳三个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因土地问题从2013年开始上访,在得到相关部门答复后,仍于2015年1月中旬长春市两会期间多次手举白纸告状,在会场滞留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3、九台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关于卡伦访民非访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王凤香因土地问题及对法院判决不服,多次到九台市信访大厅缠访、闹访、滞留,扰乱正常公共秩序的事实。4、九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合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九台市卡伦镇王凤香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九台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关于土地诉求已作出答复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三、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王凤香诉称,2011年4月我村土地被征用后,留有136594.44㎡分给村民留作园田地,每人分得576.843㎡,我们家三口人应分1730.52㎡,被村干部侵占不分给我们,2012年他们在我家未分土地上盖温室,换取高额补偿。我找卡伦镇政府,不给我解决,在上访两年时间里,我先后四次被卡伦派出所非法拘留关押。2014年11月4日,九台政府信访局作出的[关于卡伦镇王凤香上访问题答复意见]九政信复查字(2014)12号文件,以我足额领取两项补偿款为由直接剥夺我被侵占土地的所有权和告诉权。2015年1月中旬在长春两会期间长春市信访局接待了我,收了我的材料。由于长春市信访局没有及时处理,我被迫到省政府门前挂牌喊冤求见领导。我的这些行为发生在长春市,九台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九台市公安局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九台市公安局2015年2月4日作出的九公(卡)行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事实及理由如下:2015年1月中旬,在长春市“两会”期间,原告因土地被征收一事在已经得到相关部门答复的情况下,在“两会”会场吉林省宾馆门前多次手持白纸书写的状语告状,不听从政府工作人员劝阻,扰乱“两会”会场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2月3-4日,原告再次到省政府门前上访滞留,不听从政府工作人员劝阻,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5年2月4日,被告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对治安行政处罚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长春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原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以其行为发生在长春市,被告没有管辖权的观点不成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由此可见,该案由被告九台市公安局管辖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查处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维持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执法程序方面证据及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证据中的原告对其本人的陈述及其身份证明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徐勇辉、马越、田阳三人证人证言、九台市卡伦镇政府情况说明、九台市信访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虽均有异议,但庭审中并未提供出相应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应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即长春市两会期间,原告王凤香在吉林省宾馆门前多次手持白纸标语告状,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劝阻,扰乱吉林省宾馆门前的公共秩序。另查,2015年2月3-4日原告王凤香因土地分配事宜再次到吉林省政府上访,在政府工作人员下班后,王凤香仍滞留省政府门前,经工作人员劝说后仍不离开,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2月4日九台市公安局对原告王凤香作出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3月27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九公(卡)行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凤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九公(卡)行罚决字[2015] 1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相关规定,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对原告王凤香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具有法定职权,属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认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原告有情况要求反映,应该通过正常程序到有关部门行使其权利,而原告王凤香在“两会期间”到省宾馆门前进行上访,且到吉林省政府上访时不听工作人员劝说,在工作人员下班后仍滞留在省政府门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应该受到治安处罚。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对原告王凤香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凤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

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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