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玉民与九台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8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九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宋玉民,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樊慧富,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农民,住址: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桂华,女,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胜,男,九台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谢宏伟,男,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干警。

原告宋玉民不服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南)决字[2014] 第72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玉民及委托代理人樊慧富、吴桂华、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许长胜、谢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了九公(南)决字[2014] 第72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宋玉民于2014年1月1日至今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法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宋玉民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程序方面:1、受案登记表;2、治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回执;6、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7、传唤拘留通知家属记录;8、呈请结案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二、案件事实方面:1、原告宋玉民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因对德惠市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判决不服,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并多次被北京警方训诫的事实。2、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的两份说明,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3月13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及被驻京工作人员接回遣返的事实。3、七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3日、4日,3月13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被训诫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法定责任年龄。5、九台市南山派出所5月21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进京上访被查获并被遣返的事实。三、适用法律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为处罚依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原告宋玉民诉称,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查询信访结论,还没有走出北京车站就被长春市截访人员截住并押送回长春,被告九台市公安局接回后以原告多次进京非法上访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即使原告确系在北京存在违法事实行为,亦应由事发地北京对原告处罚,九台公安局无权处罚,况且原告并无违法事实。原告根本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任何言行和举动,被告也根本举不出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要求:1、依法撤销九台市公安局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九公(南)决字[2014]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九台市公安局对原告行政拘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无权对原告作出处罚及原告在北京无违法行为。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14年1月至3月份期间,原告因对德惠市人民法院对其伤害罪判决不服,在北京警方对原告下达训诫后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并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法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2014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上访时由九台市驻京办工作人员接回并传唤至公安机关。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观点不成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由此可见,该案由九台市公安局管辖并无不当。2014年5月21日,被告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拘留七日的公安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诉事实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维持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于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行政主体违法,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违法行为事实证据:1、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户籍证明及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到案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称:“我没到中南海周边滞留,我是去中南海的邮局邮信,不该九台市公安局管辖”,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的两份说明有异议,辩解称:“我不是上访,我是去北京申诉、控告”,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此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三、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适用法律方面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据此两部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处罚不适合,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证据应予采纳。原告当庭提供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通过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原告无违法事实有异议,也不影响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玉民因对德惠市人民法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刑事判决不服多次进京上访。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宋玉民曾7次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5月20日,原告再次进京上访,次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后,对原告宋玉民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南)决字[2014]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相关规定,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对原告宋玉民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具有法定职权,属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认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原告宋玉民对法院的判决不服,应当通过正常法律程序行使其权利,而其却采取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应受到治安处罚。被告在对原告宋玉民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相关权利等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对原告宋玉民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玉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

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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