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8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05行初17号

原告: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岭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声,经理。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原告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诉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吉林省吉兴矿业开发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楠楠

审 判 员  赵春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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