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玲与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8:58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桂玲,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址: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西侧。

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日善。

委托代理人:王旭。

原告王桂玲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以下简称二道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玲,被告二道区分局委托代理人丁日善、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二道分局于2014年4月5日作出的二公(荣)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桂玲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王桂玲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的经过;

2.西城公安局2014年训诫书,证明王桂玲在北京地区违法了,被进行了训诫;

3.被处罚人到案经过,证明怎么接到的被处罚人;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根据相关法律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义务;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王桂玲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

6.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我们受理了这起案件;

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

8.长春市公安局拘留所回执,证明对王桂玲的拘留已经进行了执行;

9.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按照法定程序办法;

10.西城公安局2013年训诫书, 证明王桂玲在北京地区违法了,被进行了训诫;

11.原告户籍材料。

原告王桂玲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4日下午2点左右在北京市府右街附近溜达时,被北京保安检查出包里面有上访的材料,于是到了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同日18点左右派出所对原告出具了训诫书,2014年4月5日上午10点在长春市高速口被二道区荣光街道派出所警车押往其派出所,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后告知原告因有北京训诫书,对原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被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处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二公(荣)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训诫书上的行政发生地是北京市,无论原告是否有违法行为,应由北京市的行政机关处理,被告超越地域管辖范围,也就是没有处罚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没有证据证明,其适用法律错误,超越管辖权,滥用职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四)、(五)(原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请求判令1.撤销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荣)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及拘留所内的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3.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处罚了,并已执行完毕;

2.拆迁协议、拆迁管理条例法条,回迁证,证明开发商违反了拆迁协议的第二、三条规定,及拆迁管理条例的40条规定,多收费,导致了原告上访多年,到现在法院也没有支持我;

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原告没有违法、没有扰乱秩序,西城分局没有查获也没有立案和移交给长春市二道区分局。

被告二道区分局辩称:二道区分局二公(荣)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因拆迁回迁费问题诉拆迁开发商,经区、市、省审理、判决已履行了正常的司法程序。原告认为三级法院与开发商勾结枉法判决。从2011年开始多次到北京最高法院上访,2014年4月4日原告再次去北京,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溜达时被北京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训诫书编号:[2014]第201404040486号,后交由属地公安机关带回处理。原告因拆迁安置问题诉求经区、市、省三级法院裁定已终止法定程序。其仍无休止的上访,并到非访区上滞留,已经给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的规定,已经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和北京的社会秩序,属违法行为。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和相关规定,被告认为我局受指定管辖作出的二公(荣)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合议庭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1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2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4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区域进行非访活动,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了训诫,训诫书编号:[2014]第201404040486号,2014年4月5日,二道区分局受理了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移交的关于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进入非访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同日公安局二道分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且下发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桂玲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的案件除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行为发生地的北京市公安机关在认定原告的相关行为并进行训诫后,该行为显然表明北京市公安机关将不会对原告的涉案行为行使管辖权,在原告的涉案行为又不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情况下,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涉案行为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年4月4日训诫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在天安门周边欲反映其所涉及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鉴于天安门的特殊性,原告在天安门周边欲反映其所涉纠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二道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亦无显失公正之处。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要求。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为其删除案底、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桂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桂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秀梅

审 判 员  赵春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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