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05行初10号
原告:朱传民,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西侧。
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众博。
原告朱传民不服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作出的二公(禁)行戒呈字[2014]第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朱传民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传民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传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传民负担。
审 判 长 张楠楠
审 判 员 赵春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