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4行终字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哲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成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哲于因诉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审批法定职责及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哲于1998年从马洪兴手里买了一块房场用于建房,但该房场在1993年时,已经批给了薛振国、崔德义用于个人住宅使用。后薛振国、崔德义二人并没有使用该房场,几经转手,1998年张哲于买到该房场。但没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在1999年建房时,东辽县建设局以张哲于建房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为由,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张哲于找到东辽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但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以此房场的实际所有人为薛振国、崔德义,如若变更所有人,应当由原审批使用人来申请变更;张哲于是非法买卖房场,没有给其办理审批手续。张哲于不满意东辽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一、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二、请求判令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每年赔偿20万元个体经营损失;三、请求判令原告的未建房损失、材料费及诉讼费由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依法取得涉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并不是本案诉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在庭审中原告说是从马洪兴手中买的房场,并出示了一份申请人为马洪兴的非农户建筑用地审批表复印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此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其合法取得了本案中的房场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以被告不给其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为由诉请确认被告不作为,但原告未能提供拥有其要求被告办理的土地审批手续的合法权属材料,故原告因缺乏相应的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判令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每年赔偿20万元个体经营损失及未建房损失、材料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哲于要求确认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哲于负担。
张哲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房场属于薛振国、崔德义所有,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东辽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哲于属于城镇户口。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关于白泉镇新城委五组张哲于申请变更宅基地一事情况说明”,载明:“张哲于在2015年2月16日反应‘反应1999年在建房中,引起电业局于长江上访,引起土地稽查科责令停工罚款,指责批件过期作废,为什么在土地权属变更必须由薛、崔二人变更签字,安慈村在99年处理意见有明确答复。为什么土地管理手续方不采纳。’的问题经领导研究决定,情况如下:1、张哲于1999年建房手续不全,东辽县规划办已经给出明确说明。2、1999年安慈村民委员会关于邻里建房留道纠纷,给出明确意见,该意见只处理纠纷,非宅基地变更意见。3、2009年安慈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关于税务局宿舍楼南房场补办变更手续处理意见’,明确了‘经我村委会研究同意张哲于、崔德义、张校林、薛振国补办该房场土地变更使用手续’,土地登记办法明确规定,变更土地权利人必须由当事人申请,依法办理。权属来源不清,划拨土地当事人未申请,如何办理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张哲于在1998年从马洪兴手里买下涉案房场,1999年建房时东辽县建设局以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为由对其行政处罚。张哲于又申请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关于白泉镇新城委五组张哲于申请变更宅基地一事情况说明”,以没有东辽县规划办的审批手续、变更土地权利人没有申请等为由,没有为其办理变更宅基地手续。根据《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要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核发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的规定,张哲于属于城镇户口,其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张哲于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向东辽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审批手续,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以张哲于不是本案诉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未能提供拥有其要求被告办理的土地审批手续的合法权属材料,缺乏相应的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张哲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哲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永国
审判员 刘其双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