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建筑大学,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大街5088号。
法定代表人戴昕,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岩。
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昌龙,男,汉族,1993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昊,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建筑大学因与被上诉人郑昌龙教育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长净开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建筑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刘艳驰,被上诉人郑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昌龙系吉林建筑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土木124班学生,在2014年6月26日12:40—14:40学校组织进行的《材料力学》考试中,因使用通讯设备作弊被吉林建筑大学作出开除学籍处分。郑昌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50号终审判决,认定“《吉林建筑大学学生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七条中对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行为未区分学生是否初犯、违纪行为性质、过错的严重程度及平时在校表现等其他情况,直接规定属于严重作弊行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该规定有悖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可以开除学籍’的立法本意,不符合上位行政规章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上诉人吉林建筑大学对被上诉人郑昌龙进行开除学籍处分的法律依据。”故撤销了吉林建筑大学作出的处分决定。而后,吉林建筑大学对郑昌龙在校期间的学习成绩、课堂出勤情况等进行了调查,认为郑昌龙多次违反校规校纪,此次考试作弊并非偶然,遂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吉林建筑大学校字﹝2015﹞13号《关于给予学生郑昌龙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并于2015年9月11日送达郑昌龙。郑昌龙不服,向吉林建筑大学提出申诉,吉林建筑大学于同年10月10日召开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听取了郑昌龙的申诉意见,经全体参会委员表决,会议维持开除郑昌龙学籍处分决定,并于当日向郑昌龙送达了复查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郑昌龙在吉林建筑大学于2014年6月26日组织的《材料力学》考试中存在违纪行为,已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吉林建筑大学此次对郑昌龙作出开除学籍决定,还结合了郑昌龙平时在校表现等情况,具有新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过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故对郑昌龙的该起诉及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但吉林建筑大学再次对郑昌龙作出开除学籍决定所结合的日常迟到、旷课情况等,属一般违纪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昌龙在校期间曾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吉林建筑大学直接对郑昌龙适用开除学籍处分,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关于可以开除学籍规定的立法本意,处分畸重,明显不当。并且,吉林建筑大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再次作出开除学籍决定前听取了郑昌龙的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吉林建筑大学对原告郑昌龙作出的﹝2015﹞136号《关于给予学生郑昌龙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二、责令被告吉林建筑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吉林建筑大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郑昌龙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关于可以开除学籍规定的立法本意,处分畸重,明显不当”是对上诉人行政行为的错误认定。1.上诉人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及《吉林建筑大学学生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七条对郑昌龙作出开除学籍处分事实清楚,处分适当。《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开除学籍。”该条款把前四种情形与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进行列举,说明所列举的考试作弊行为均属情节严重,不需要再附加其他条件考察其情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解读》中也直接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四款是对严重考试作弊者开除学籍的规定。该解读足以说明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属于严重考试作弊可以开除学籍。2.上诉人作为依法享有高校自治权的高等学校,有权依据上位法制定本学校的校规校纪。《吉林建筑大学学生管理规定(试行)》是对教育部学生管理规定的细化和延伸,对学校符合法律、法规制定的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该规定第二十七条与教育部管理规定并不矛盾和抵触,也未突破上位规章而创设新的规定。该规定的第二十七条在制定时已充分考虑到学生作弊行为的情节及严重程度,充分体现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对严重作弊行为进行处分时再次结合是否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明显是对法律所作的扩张性解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分畸重、明显不当显然是对法律理解错误,导致对行政行为的性质作出错误判断。二、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学籍处分时也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同时的在校表现。该学生多次旷课、迟到,而且曾经有过替考的作弊行为,致使该科目考试成绩被记为零分。学校本着教书育人的原则,给了其改正的机会,没有对其进行处分,但被上诉人在学校组织的考试中再次作弊,破坏了考试的公平竞争,学校此次在对其以往表现综合评价的基础上作出开除学籍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处分结果适当。三、上诉人在作出开除学籍决定时,已给予被上诉人充分的陈述及申辩的权利。上诉人在作出开除学籍决定前,约见了被上诉人及其家长,向其申明了学校拟对其进行处理的意见,同时也听取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及申辩,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告知了被上诉人提出申诉的权利,被上诉人也行使了申诉救济权,故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昌龙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首先,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对上诉人行政行为的错误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次,上诉人称其对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学籍处分时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平时在校表现,认为其平时有过像迟到等一般违纪行为就构成上诉人所称的“丧失学生道德品质、影响极为恶劣、诚信丧失”是及其不客观的,有悖学校教书育人的初衷,据此作出的处分决定也是明显不当的。2.上诉人先后以同一事实,在程序违法、处分明显不当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作出开除学籍决定,并已经三次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让被上诉人回到学校接受教育。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吉林建筑大学作为高等学校,依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对在校学生进行管理的权限。学校根据学生作弊的具体情节结合学生平时表现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是学校在管理学生过程中作出的判断和决定,应予尊重。原审判决以学校的开除学籍决定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关于可以开除学籍规定的立法本意,处分畸重,明显不当为由予以撤销不当。二、被上诉人郑昌龙的作弊行为属情节严重且平时表现不佳。本案中郑昌龙等四名学生考试前即组织利用手机微信作弊,在考试中利用手机传递试卷信息,该行为本身即属于情节严重。且学校在作出本次开除学籍决定时也结合了该生经常迟到、旷课等平时的不佳表现。三、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本次学校在作出开除学籍决定前口头告知了学生及家长拟决定的内容,作出决定后保障了学生向学校申诉委员会进行申诉的权利,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书面告知拟处分的内容,剥夺了被上诉人陈述、申辩权不当。2.学校在本次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中也引用了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与本案相关的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的结果本院应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昌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郑昌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