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九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淑贤,女,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喜瑞,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无职业。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胜,九台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高鹏,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九台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雁峰,院长。
委托代理人戢守琴,九台市人民医院院长助理兼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关宁宁,九台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干事。
原告王淑贤不服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南)决字〔2014〕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 月 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贤委托代理人王喜瑞、被告九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许长胜、王高鹏、第三人九台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戢守琴、关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九公(南)决字〔2014〕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淑贤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30日伙同王喜斌等人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以吵闹、辱骂等多种方式扰乱医院正常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王淑贤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淑贤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办案单位送九台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12月30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4)第5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南)决字(2014)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执法程序方面被告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告知处罚笔某某、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为相对人的到案经过、电话记录、送达回执、呈请结案审批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淑贤、伊永的询问笔某某;2、证人徐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3、九台市人民医院相关医务人员霍利、程梦迪、高春杰、戢守琴、孟静伏的证人证言;4、视听影像资料。以上四组证据,证明原告等人在其母病逝后,将九台市人民医院病房门锁更换,并将尸体停放在病房内,摆放贡品,披麻戴孝进行祭祀活动,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5、情况汇报(九台市人民医院关于病人滞留医院向卫生局作出的书面汇报)及原告母亲占用病房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王淑贤等人占用病房,拒交费用,私自更换病房门锁,扰乱医院工作秩序的事实; 6、九台市卫生局给九台市公安局公函,证明经卫生部门和有关专家的认定,原告母亲死亡不是医院导致,且原告的行为已经扰乱医院的正常秩序,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适用法律方面被告提供了由卫生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公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王淑贤诉称:被告认定2014年10月28日至10月30日期间,原告以吵闹、辱骂等多种方式扰乱医院正常办公秩序,因提供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把正常医疗过程产生的纠纷,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解决医患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应承担法律责任。1、请法院调阅医院的、派出所的、拘留所的三处监控录像,证明原告无罪,还原告清白;请查阅在拘留所的四名当事人签名的两份申请书,来证明办案人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被告认为吵闹、辱骂从证人笔某某证言上看没有、不存在,证据不足。3、被告认为原告扰乱医院正常办公秩序,而医院不给患者家属开死亡证明书,就应当认定患者活着,患者在病房是正常医疗过程,被告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支持。4、医院认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有争议应当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办理,不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办理。5、原告认为,患者有脉搏,但医院认定死亡,应当给患者家属开具死亡证明,或在48小时内经过医学会专家检查,科学仪器检查,得出科学结论后,应书面告知患者家属。6、第三人把正常医疗过程以“吵闹、辱骂等多种形式扰乱正常医院正常办公室秩序”的报案,违反了医疗事故条例第18、19条。也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条第二段、第42条第三项之规定。九台市人民医院认为患者死亡,停止抢救,到10月30日11时前,不给患者家属开死亡证明书,而原告认为母亲有脉搏、活着。医疗机构应在48小时内给予检查,告知原告母亲是否活着,并书面告知患者家属。综上,原告请求九台市人民法院撤销九公(南)决字[2014]第102号决定。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母亲吕国芬因大面积脑梗于2014年7月11日入住九台市人民医院神经血液疗区。经过治疗,患者病情好转,已进入恢复期。9月3日医院为其办理出院手续,但家属认为患者在住院期间出现的发热和腹泻症状系他人传染所致。经卫生局和专家认定:发热和腹泻症状系患者原发病合并肺内感染和肠胃功能失调等自身疾病所致。患者家属不认可,拒绝出院,并私自换锁,占据了整个病房。由于不配合治疗和有效的看护,10月27日患者出现了休克,经抢救无效于10月27日13时临床死亡。在治疗期间,原告等人多次到院长办公室吵闹、并辱骂医护人员。原告母亲死亡后,原告等人将遗体停放在病房三天,摆放贡品、点灯、烧纸、大声播放哀乐进行祭祀活动,且拒不听从院方及警方的劝阻,继续实施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王淑贤作出了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综上,被告查处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维持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九台市人民医院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维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母亲吕国芬在住院期间,我院全体医护人员竭尽全力进行救治,但是原告及其他家属不配合医疗和护理工作,不配合检查及治疗,干扰医疗环境,任意作为,蓄意刁难医护人员,以各种理由不让其所住重患室收住其他患者,并换掉门锁,此举严重干扰科室其他重患抢救治疗,多次劝说均无效。在吕国芬抢救无效去世后,原告等人不将尸体拉走而停放在病房摆放三天,在病房内摆放供果、点小灯、烧纸和放哀乐,导致其他病人无法正常休息,住院患者离院,来院患者无法正常医疗,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和患者的就医环境。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执法程序方面证据有异议,并当庭提供了中国联通吉林九台新华营收查询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未有通知其家属电话记载。被告对原告提供查询通话详单真实性无异议,辩解称,电话通知是公安机关办案程序问题,但不影响案件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中国联通吉林九台新华营收查询通话详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其他程序方面的证据虽有异议,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其他程序方面的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对王淑贤、伊永的询问笔某某有异议,认为这份笔某某不是在10月30日南山派出所取的,是在公安局采取欺骗、诱导、刑讯逼供等措施获取的,所以是不真实的。2、对证人徐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因为他们无法知道原告母亲是否已经死亡。3、对九台市人民医院相关医务人员霍利、程梦迪、高春杰、戢守琴、孟静伏的证人证言有异议, 认为证人没有说清楚原告是摆放烧纸还是烧纸。4、对被告提供的视听影像资料有异议,认为该影像经过技术处理声音听不清。5、情况汇报(九台市人民医院关于病人滞留医院向卫生局作出的书面汇报)及原告母亲占用病房费用清单有异议,医院单方作出的情况我不承认,说我换锁得拿出证据。6、对九台市卫生局给九台市公安局公函有异议,称:卫生局认定我母亲死亡没有依据,依法处理我们没有依据。对以上被告提供证明事实方面的六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被告提供的该六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当庭提供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7时08分,原告王淑贤之母吕国芬因意识不清2小时入住九台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脑梗塞、高血压2级(极高危险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心房颤动、心功能Ⅱ级、肺炎、糖尿病、低蛋白血症、尿路感染、右眶周软组织伤。出院时间:2014年9月03日,但第三人给原告母亲办理完出院手续后,原告母亲因故一直未离开医院。2014年10月28日13时14分原告母亲由第三人确认为临床死亡。原告母亲死亡后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王淑贤等人将其母遗体停放在病房,摆放贡品及烧纸、披麻戴孝进行祭祀活动。2014年10月30日九台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九公(南)决字〔2014〕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淑贤不服,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复议,2015年1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5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南)决字(2014)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26日原告王淑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认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本案第三人九台市人民医院是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公共场所,其正常诊疗秩序和工作秩序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如果原告对其母亲在医院死亡产生质疑和纠纷,理应通过调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方式解决。而原告采用将遗体停放在病房,在医院病房里面摆放贡品、烧纸、放哀乐等祭祀行为,不仅影响到其他患者的正常医疗,也扰乱了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按法定程序履行向家属告知义务,此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不影响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对原告王淑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九公(南)决字[2014]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未按法定程序履行向家属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王淑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