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继海,男, 1962年9月15日出生,回族,长春市二道区万通社区公益岗位工作人员,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西侧。
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日善,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局荣光路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金继海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继海,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日善、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金继海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信访,在接待过程中,因金继海用手机自行摄录与工作人员吴定勇和徐法官发生争议,后金继海报警,同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荣光路派出所工作人员对金继海进行了询问,2014年12月1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公安局荣光路派出所又对吴定勇进行了询问,2014年12月31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向金继海送达了对吴定勇作出的二公(荣)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金继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金继海是在信访接待过程中因用手机录像与工作人员发生争议,金继海提供的证据,及影像资料显示,均不能证明金继海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吴定勇有肢体上接触及过激语言。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依据该条款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金继海要求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继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继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6月24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信访局长吴定勇在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的第二接待室对上诉人进行接待时,上诉人坐在吴定勇对面,吴定勇起身掰上诉人的左手及手机,上诉人问吴定勇掰其手机原因,吴定勇回答:“不许你录。”上述事实有冉兆华和王桂玲的证人证言、上诉人的录音录像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徐法官的录音录像为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吴定勇发生肢体冲突,而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及原审法院认定未发生肢体冲突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未调取上诉人申请的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徐法官手中的录音录像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三、本案事发时间是2014年6月,而公安机关对吴定勇询问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故吴定勇的询问笔录不真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作出的二公(荣)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二公(荣)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6月23日上诉人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在信访接待的过程中与接访人员吴定勇发生纠纷,上诉人报警指控吴定勇将其手机和手指掰坏。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对报案事项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吴定勇存在违法行为。据此,被上诉人作出二公(荣)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金继海、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在二审庭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吴定勇在对上诉人金继海信访案件接待时,因上诉人金继海未经允许录音、录像与其发生争议,上诉人金继海报警。经调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认定吴定勇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吴定勇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继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继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