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克与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水利局及原审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李长河行政撤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4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仇景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东辽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刘少鸣,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桂武,东辽县水利局移民办公室科长。

委托代理人车树成,东辽县水利局移民办公室科员。

原审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雪鹏,主任。

原审第三人李长河。

上诉人张克因诉东辽县人民政府、东辽县水利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克于1985年将户口迁至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八组,当时村里没有给其分土地。1988年张克外出打工。在1999年建设水库时张克系非动迁户,同村村民李长河系动迁户。经当时的东辽县白泉水库建设指挥部同意,张克之妻葛淑华与李长河签订了协议书,将两家(动迁户与非动迁户)身份互换。原动迁户李长河回迁到赵家村八组,在2000年赵家村八组调整土地时分得土地15.46亩。张克认为其前妻与李长河签定的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愿,并且自己从未签定过协议,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认为自己是赵家村八组村民,应取得15.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且张克向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东农仲案【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李长河依法享有涉案土地15.4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张克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20日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以(2015)东辽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克的起诉。后张克于2015年7月27日又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一、依法判决撤销东辽县白泉水库指挥部于1999年11月26日出示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二、依法撤销东辽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日给涉案人李长河发放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依法判决恢复原告的15.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克要求撤销东辽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日给李长河发放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依法判决恢复张克的15.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张克并未提供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任何证据证明其原先享有涉案15.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张克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另张克主张撤销东辽县白泉水库指挥部于1999年11月26日出示的协议书,因此协议书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的,并且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无法对其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确认,故张克可就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克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东辽县水利局出具证据承认其出示的协议是集体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既然是集体行为就是行政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是民事行为是错误的;东辽县水利局出具的协议并非上诉人或前妻葛淑华签订,一审时上诉人要求鉴定笔迹没有得到允许,并且协议中约定第三人李长河既享受动迁待遇又成为农户,该内容显失公平,这是行政机关的乱作为行为。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东辽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李长河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东辽县水利局下设的东辽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办理的,东辽县人民政府没有参与。

被上诉人东辽县水利局答辩称,东辽县白泉水库指挥部于1999年11月26日出示的协议书是真实的,协议书上张克的名字是张克的妻子写的,当时张克不在场。

原审第三人东辽县白泉镇赵家村民委员会称,对当时的情况不知情,无法答辩。

原审第三人李长河述称:其与张克的前妻葛淑华共签过两个协议,内容均是李长河与张克交换户口身份,李长河变更为非动迁户,张克变更为动迁户,迁出本村。并且该事经过赵家村民委员会同意,两份协议约定的价格均是一万元,签订协议时赵家村大队书记佟永富、村民赵海江在场,一万元收条系葛淑华亲笔所写。协议签完后赵家村民委员会为其办理了在赵家村的落户手续并收取了落户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克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东辽县政府于2002年11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李长河的面积为15.64亩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办经营权证,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原先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克上诉所称的协议书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受民事法律调整,张克可就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永国

审判员  刘其双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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