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华与九台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8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九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张丽华,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九台市。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胜,男,九台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刘家宇,男,九台市公安局龙家堡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张丽华不服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龙)行罚决字[2015] 8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丽华、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许长胜、刘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5月2日作出了九公(龙)行罚决字[2015] 8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丽华于2015年5月1日,因对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决本人财产纠纷一案不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执法民警查处,2015年5月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移交九台市公安局处理。以上事实有张丽华的陈述和申辩、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张丽华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程序方面: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回执;7、传唤审批表和传唤证;8、传唤拘留通知记录;9、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10、呈请结案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二、案件事实方面:1、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为自家财产对法院判决执行以后不服开始上访,2015年5月1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法滞留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的事实。2、长春市驻京信访联络办公室对张丽华进行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由长春市驻京信访联络办公室驻京工作人员接回的事实。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证明原告2015年5月1日在中南海周边非访区滞留被训诫的事实。4、九台市龙嘉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进京上访后被传唤至九台市公安局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三、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丽华诉称,原告在2015年5月1日到中南海周边,没有扰乱秩序,没有违法,九台市公安局根本拿不出来北京市公安局的移交手续,单凭训诫书拘留原告,属于严重违法。一次事件进行双罚,属于违反执法程序。驻京办无权开具假训诫书对本人进行训诫,属于越权执法,其执法行为无效。原告患有严重的冠心病,2014年至2015年多次住院,有诊断书为凭。有2015年5月8日至18日原告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诊断书为凭,原告在2015年5月8日在拘留所犯病住院是拘留所警察送原告住院的。原告认为几次身体的伤害和精神损害是被告采取的非法拘留造成的,原告要求撤销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龙)决字(2015)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丽华当庭提供了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提供的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2439号-回的登记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及原告在北京市没有违法行为发生。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15年5月1日,原告因对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决本人财产纠纷一案不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法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后由九台市驻京办工作人员接回并传唤至公安机关。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观点不成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按此规定,该案由九台市公安局管辖并无不当。2015年5月2日,被告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拘留十日的公安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诉事实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维持原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于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是假的,原告不知道,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违法行为事实证据:1、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的训诫书、九台市龙嘉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笔录是假的,当时询问时我什么话都没说,但该份笔录被告所主张证明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均已自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长春市驻京信访联络办公室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假的,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三、对被告当庭提供的适用法律方面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依据此法律对其作出处罚,但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证据应予采纳。原告当庭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及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两份证据,通过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影响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华因对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未予执行等原因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5月1日,原告张丽华再次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九台市驻京工作人员接回。2015年5月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后,对原告张丽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龙)决字(2015)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相关规定,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对原告张丽华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具有法定职权,属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认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原告张丽华有情况要求反映,应当通过正常法律程序行使其权利,而其却采取到北京天安门周边非访区上访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应受到治安处罚。被告在对原告张丽华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相关权利等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对原告张丽华作出的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

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