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永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住所地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6社。
代表人孟范和,该社社长。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十三社,住所地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13社。
代表人孟范和,该社社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荣久,永吉县林业局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
法定代表人绍大伟,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忠英,该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十三社不服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19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十三社代表人孟范和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岳章,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华、王荣久,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张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永政决字【2014】19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如下事实:1965年1月5日,本案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所属的第五小队取得永吉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的0685号林权执照。山林名称为狼头山子,四至为东至沟心靠六队,南至盘山道,西至去六家子大道,北至二队界沟心,面积为19垧。1982年落实“三定”工作时,本案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持有的此林权执照重新分割为两块林地的两张林权执照。第一张林权执照号为036784,林地名称为狼头山南坡,四至为东至盘山道上三队交界,西至沟毛道,南至道,北至分水岭,树种为柞柏,坡向南,坡度50度,面积150市亩。第二张林权执照号为037683,林地名称为狼头山北坡,四至为东至盘山道,西至六家子支界沟,南至三队交界道,北至沟,树种柞,坡向北,坡度20度,面积175市亩。1983年,各社荒山林地统一归村民委员会发包使用,五社村民出具材料证实该林地(木)所有权归村所有。本案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十三社于1982年取得林权执照,在其登记台账中记载,林木所有者为西阳马鞍山六、十三队,林地名称为狼头山北头,四至为东至阿拉街道,西至道,南至西岗梁东水沟,北至道,坡向东西坡,树种柞栢,坡度10度,面积720市亩。该林地与本案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的林地西东接壤。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根据其查明的上述事实,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作出决定如下:本案的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林权执照四至中的“西去六家子大道”,与本案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十三社林权执照发放台账四至中的“东阿拉街道”为同一条大道,争议在道东的林地权属归本案第三人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十三社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永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行政案件处理卡一份,证明:本案林权争议已经过被告法制部门立案,并责成永吉县林业局查阅并上报处理意见。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程序有异议。2013年2月1日,是被告第二次受理这个林权争议,此前,被告已经对该争议作出了行政决定。第二次不应该重新将此争议作为新的案件受理,而是应该直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吉市政复决(2009)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第一次作出的处理决定。
2.确权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依程序申请确权,符合规定。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3.证明一份,证明:阿拉街村的00685号林权执照范围内的林地由村委会管理经营。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都是一个笔体,对证明人签字有异议。
4.听证会程序及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召开听证会,搜集双方证据符合证据规则。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听证会的召开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在本次决定作出之前。在永政决字【2014】19号决定作出之前开的听证会,与19号决定没关系。
5.林权执照一份及林权执照发放台账两份,证明:阿拉街村五社于1965年获取争议地林权执照,1982年又将该林照换发为两份林权执照。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林权执照已经被1982年换发的036784号、036783号两份所取代。
6.林权执照发放台账一份,证明:原告于1982年取得坐落于狼头山北头的林地(木),东至为“阿拉街道”,与第三人林地以道为界。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7.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地踏查,查找争议的林地分界线位置。
原告质证意见:对2014年6月20日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参加人员无异议。笔录记载附图一共四份,当时只是在尾页有签字,签字的时候没有记载附图。踏查之后先让签字,签完之后才填写的内容。对合法性也有异议,在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6号判决没有作出之前,进行调查形成笔录,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收到判决的时间是2014年10月份,被告在6月20日调查是违法的。
8.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再次对争议林地分界线进行现场踏查,认定分界线的地理位置。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GPS仪器显示争议地面积为49公顷。
9.绘制的争议林地示意图一份,证明:被告认定争议林地分界线以道为界,准确无误。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认定的分界线位置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所指认的才是分界线,即该图中右侧绿色线。
10.谷歌地形图一份,证明:被告认定争议林地分界线以道为界,准确无误。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认定的分界线位置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所指认的才是分界线。
11.2014年6月20日现场踏查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所指认的争议林地分界线不存在,其指认的位置并无道路,只是刚开始走的时候有一段路。
原告质证意见:从录像看是2014年6月20日的踏查,这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踏查,程序上不符合规定。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时间将近50年了,不能找到道路了。
第三人对被告以上11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六社、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十三社诉称:本案争议的狼头山北侧林地一直为原告所有并使用,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林地纠纷处理决定违背事实应予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错误。被告作出的林地纠纷处理决定确定“去六家子大道”与“东阿拉街道”为同一条道无事实依据,去六家子应有两条以上东西走向的道路,被告决定中的阿拉街道为两条交叉的南北走向道路。永吉县口前镇阿拉街村五社的1965年林权执照已经在1982年换发,旧林权执照失效,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不能以旧林权执照确定林地四至。换发以后的两张林权执照与旧林权执照四至、面积及坡向均不同,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依据旧林权执照不能明确区分林地界线。被告将原告指认的道路(分界线)认定为不能通行是错误的,1965年的道路荒废几十年,不可能有当年的原貌。综上,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19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林权执照发放台账(台账编号1412号)一份,证明:原告林地的四至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林地坐落在狼头山北头,东至是阿拉街道,被告也是以道为分界线。
2.林相图一份,证明:原告指认的争议林地边界与林相图一致。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林相图不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从图中只能看出乡镇的分界线,并不是林地权属的分界。很多林地都是跨乡镇的,从图上看不出来具体的权属划分。
3.孟繁春的林权证(编号002552号)一份,证明:2005年,原告村民柳凤山、孟繁春办林权证的时候,永吉县林业局予以发证,柳凤山、孟繁春的林地在争议地范围内。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和关联性有异议。两份林权证是为个人发的经济林林权证,体现不出林权争议。这两份林权证只能证明两名权利人有使用权,不是确定林地所有权的凭证。
4.永吉县林业局西阳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林地的四至及面积情况,阿拉街村至六家子经过狼头山有多条山道,“去六家子大道”不是唯一的道。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有公章,但是并没有工作人员签字,怀疑这份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字。
第三人对原告以上四份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5.证人刘德奎出庭作证,证明:从争议林地去六家子有两条道,原告和第三人北侧林地边界北从玉关往六家子去的一条道,南侧边界是玉关五社去六家子的道,这条道在狼头山的南侧。东西边界是南北走向的东岗梁,在林地中间有条道,这条道的往南是一条东西走向的盘山道,在盘道南边是南北向有一条沟,水沟是与第三人的分界。由于运输的改变,北边和东岗梁的道荒废很多年了。
被告质证意见:证言全部不属实,尤其林中间的道,代理人本人亲自上山踏查的,有录像。林中间根本没有道,坡度比较大走不了车。踏查的时候,这个树龄大约都在四五十年。没有道,原告指认的分界线不存在。
第三人质证意见:证人是原告的本社村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6.证人柳凤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林地的四至情况。证人跟陈传华(被告代理人)带GPS设备走的边界,南北走向有两条去六家子的道,东至是狼头山东沟岗梁,南边界是玉关五社去六家子的道,西边界是南北走向的道,北至是阿拉街水库坝上去六家子的道。9月份,我与姓陈的(被告代理人)去现场看了。
被告质证意见:有两部分属实,证人确实是参与上山踏查了,在踏查了路线之后,上大道去六家子的道属实,剩下其他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有关联性的道,我需要播放踏查的影视资料,这个道不是去六家子的另一条道。
第三人质证意见:证人是原告的本社村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7.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曾就本案争议作出过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现场实地踏查,争议林地内部存在“阿拉街道”与“去六家子大道”两条道路,所谓的两条道路其实为同一条。而且,该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永吉县阿拉街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方的诉请,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永吉县政府2014第1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处理决定,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刘德奎、柳凤山是原告本村村民,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村民证明一份,其内容为0685号林权执照项下林地归第三人所有且无争议。林权执照项下林地归执照中记载的所有权人,这无需证明,且林权争议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9,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被告自行从互联网中下载的地图,未依法经相关部门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系现场踏查录像一份,已经当庭播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1965年1月5日取得第0685号林权执照,山林名称为狼头山子,四至为东至沟心靠六队、南至盘山道、西至去六家子大道、北至二队界沟心,面积为19垧。1982年,第三人持有的此林权执照重新分割为两块林地的两张林权执照。第一张林权执照号为036784号,林地名称为狼头山南坡,四至为东至盘山道上三队交界、西至沟毛道、南至道、北至分水岭,树种为柞柏,坡向为南,坡度为50度,面积为150市亩。第二张林权执照号为037683号,林地名称为狼头山北坡,四至为东至盘山道、西至六家子支界沟、南至三队交界道、北至沟,树种为柞,坡向为北,坡度为20度,面积为175市亩。
原告于1982年取得林权执照,在其登记台账中记载,林木所有者为西阳马鞍山六、十三队,林地名称为狼头山北头,四至为东至阿拉街道、西至道、南至西岗梁东水沟、北至道,坡向为东西坡,树种为柞栢,坡度为10度,面积为720市亩。
第三人认为其林权执照中“西至去六家子大道”即是与原告林地的东西分界线,原告则认为“去六家子大道”不止一条,与第三人林地东西分界线应为狼头山中的一条废弃山路。双方就此对各自林地边界的确定发生争议,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永政决字【2013】7号处理决定,认定本案的第三人的0685号权执照四至中的西边界“去六家子大道”,与本案原告林权执照发放台账四至中的东边界“阿拉街道”为同一条大道,确定为分界线,将争议地权属裁决归本案第三人,该处理决定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两原告不服,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政决字【2013】7号处理决定。我院经审理,认为永政决字【2013】7号处理决定缺少“踏查图纸”这一主要证据,故作出(2014)永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重作。故被告在2014年9月2日,补充进行了现场踏查并形成图纸及笔录之后,于2014年9月19日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即本案中被诉的永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永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我院,诉请撤销该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有“处理意见书”,应当视为永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缺失“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这一法定程序,存在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故永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参照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永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吉辰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