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雅君与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8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经开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陈雅君,女,1951年8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晁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喜泓,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温传明,该局深圳街派出所民警。

原告陈雅君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雅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喜泓、温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经公(深)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雅君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陈雅君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交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2014年6月17日原告询问笔录、训诫书5份、长春市驻京工作信访联络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6月17日仙台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6月17日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原告违法行为存在。

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陈雅君诉称:一、被告无处罚权,无法定行政处罚依据,越权和滥用行政处罚权。深圳街派出所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深)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所以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实施处罚的职权是法定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治安管理处罚法》96条还规定,“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本案印章与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不一致,处罚决定无效。因此,深圳街派出所作的(深)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二、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认定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闹访为由,以《治安管理处罚法》23条1款,作出行政拘留10日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1、原告如在北京中南海闹访,根据《行政处罚法》20条、《治安管理处罚法》23条1款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北京公安机关有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北京公安机关没有行政处罚。证明原告没有违法。2、没有北京违法行为发生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地方就无权进行处罚。3、北京派出所已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23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原告出具警告类轻微处罚《训诫书》。本案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处罚,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24条,一事两罚规定。2012年2月4日中央政法委下发红头文件《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也作了同样规定,“当事人因某一行为受到训诫后,被执行拘留,属于一次双罚,量罚过重,违反执法程序。”

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闹访”的具体行为。原告因不服三级法院对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陈雅君举报中日联谊医院王彦新非法行医认定意见》(吉卫函【2008】417)简称:“认定意见” 的行政确认,认为据以认定的事实没有必需的证据却予以维持,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原告向最高法院申诉。1、2011年9月20日最高法院立案一庭受理本案,并连续开具五份约谈单为证,程序到北京最高法院,原告属合法正常上访,经多年到信访窗口上访至今也没收到审查结论(按法定程序半年送达审查结论)。原告去中南海目的,是去马家楼子将案子往前推动,早日收到审查结论。原告根本不存在闹访。2、《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闹访,但没有违法事实和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一,本案原告从公交车下车去马家楼车,没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第二,训诫书只是警告类轻微处罚,不构成行政拘留。该法96条规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二)款内容违法事实和证据。93条2款还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深圳街派出所实施处罚主体违法,程序违法,越权和滥用行政处罚权,在没有违法事实情况下强加罪名对原告强行违法拘留10日,存在重大明显违法。严重侵害原告人身权及合法权益,造成身体、精神严重损害。根据《行政诉讼法》54条2款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二、根据《宪法》41条3款及《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条1款等规定依法提出行政赔偿1分钱。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经公(深)决字[2014]76号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说明书各1份,证明:(1)深圳街派出所无处罚权,该处罚决定无效;(2)被告说我到北京中南海闹访没有事实证据,强加罪名;(3)有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为证,训诫书本身是警告类轻微处罚,被告以同一事实理由给予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一事两罚。

2、《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1份,证明该规定规定,有训诫书就不可以以同一事实再行政拘留,再行政拘留就属于执法程序违法。

3、2011年11月10日到201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出具接谈预约单5份,证明原告到北京上访是正当、合法的。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辩称:1、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6月17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接到长春市信访局驻北京工作组通知,深圳街派出所辖区居民陈雅君到北京非指定上访接待部门上访,扰乱其单位秩序,被长春市信访局将其从北京送回。我局接到长春市信访局通知后,迅速派深圳街派出所民警赶到指定地点将陈雅君传唤至派出所。经查,原告陈雅君于2014年6月16日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上访地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同时,我局经调查,原告自2013年9月以来,先后5次在中南海、省高法因非访被训诫。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公安机关对陈雅君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调查,从案件管辖权到调查取证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所取得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的处罚并无不当之处。2、我局对原告作出的拘留处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本案中,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行为,2014年6月17日,我局深圳街派出所涉案调查后,查明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遂依法向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进行了逐级呈报和审批,对陈雅君的处罚决定最终是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作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制作了处罚决定书,作出此处罚的决定机关和加盖的印章均为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故作出经公(深)决字[2014]第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机关是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而非原告所说的深圳街派出所。因此,该处罚决定的作出不存在违法;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称:深圳街派出所无处罚权,无法定行政处罚依据,越权和滥用行政处罚权,本案印章与做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不一致一事完全与事实不符。3、我局对原告作出处罚程序合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家住深圳街派出所辖区,在2014年6月16日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上访,扰乱其他单位秩序,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原告的违法事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完全是依法、公正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因此,本案处理不存在程序违法。4、我局对原告作出处罚依据充分。本案中,原告因不服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陈雅君举报中日联谊医院王彦新非法行医认定意见》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该认定意见。对此,原告从2011年9月份开始到最高人民法院反映基层法院不公判决问题。其中,2013年9月14日、15日、16日连续三天因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3次。2014年4月4日因上访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6月16日15时27分再次进入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下达训诫书。中南海等周边地区依照规定不是信访接待地区。2014年6月17日,陈雅君被长春市信访局驻北京工作组派人将其送回长春。因此,被告对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被告对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一案的处理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量罚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不认可,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且取得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主张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不服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陈雅君举报中日联谊医院王彦新非法行医认定意见》提起行政诉讼,其不服审理该案的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开始申诉信访。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15日、16日连续三天到中南海周边非访地区上访(中南海等周边地区依照规定不是信访接待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予以训诫3次。2014年4月4日原告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以原告非正常上访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为由,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处罚。2014年6月16日原告再次进入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向其送达了训诫书。2014年6月17日,原告被长春市信访局驻北京工作组派人送回长春,同日被告作出经公(深)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长府复决字[2014]1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所出具的训诫书、长春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具有扰乱单位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进京上访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其行为违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作出经公(深)决字[2014]76号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雅君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陈雅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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