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冬松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8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经开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王冬松,男,1977年2月15日生,满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干部,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金矿,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磊,该大队长民警。

原告王冬松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停车(违法行为代码103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王冬松诉称:2014年11月13日15时54分,原告将车停放在快速路下面的空地上,系合法停车。但被告认定原告停车违法,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行为明显属于滥用法律,属于典型的乱处罚。原告将车停放在快速路下面的空地上,不属于道路,被告处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处罚于法无据,违背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原则。原告已于处罚当日交付了200元罚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辩称:我方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经法制部门研究,向支队请示已经将处罚决定书撤销,理由是原告停车地点并不属于违法停车指定地点,该处罚系民警操作不当造成。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5年10月30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将车停放在快速路下面的空地上属违法停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原告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已于处罚当日交付了200元罚款。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停车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已向支队请示将处罚决定书撤销,并电话通知原告。原告表示未收到撤销该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将车停放在快速路下面的空地上的行为违法于法无据,故应予撤销。原告主张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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