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经开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辛福才,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长春职业技术学院工人,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晁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喜泓,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斯达,该局珠海路派出所教导员。
原告辛福才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福才、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喜泓、李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经公(珠)决字(2014)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辛福才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辛福才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2014年5月31日21时48分原告询问笔录1份、2014年5月31日杜成刚询问笔录1份、王建军询问笔录1份、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1份、2014第201405300348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局福佑街派出所训诫书1份、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公安处罚行政决定书柳决字(2006)第303号1份、绿公普阳决字2011第30号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违法行为存在。
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辛福才诉称: 2005年原告因其弟辛福军2002年在工作时发生事实工伤,一汽同意补办申报工伤问题未依法得到落实兑现,故原于2009年起进京上访。上述事实,有工伤诉求情况说明及相关部门批示转办材料证实。2014年1月8日原告收到中央企业中国一汽2013年12月31日答复,原告不服答复,于2014年1月17日上访国家信访局。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中国一汽提出复查申请事项未果。2014年3月23日在法定处理时限无果情况下,原告进京上访国家信访局,来到国资委递交复核申请,被告知其申请已超出部门权限范围,国家信访局已在2014年3月27日对其信访事项转办中国一汽,让其回长春找中国一汽。一汽信访部门称没有收到国资委转办信访事项。2014年5月25日在法定处理时限无果情况下,原告再次上访国家信访局,被告知找国资委办理。2014年5月29日国资委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
原告不服,继续在北京信访。2014年5月30日原告坐北京14路公交车在府右街下车,直接上北京公安站点等候公交车并交身份证登记主动申领训诫书,是上访人维权讨公道被侵权单位终结,无理剥夺信访人权利无助行为;领取训诫书目的,是让各级政府知道原告进京上访维权无门,切盼得到政府帮助查清事实依法办事解决问题。当晚原告被长春驻京办接回驻地在吉信宾馆住一宿,2014年5月31日与驻京办值班到期换岗工作人员同乘动车晚21点回长春,到管辖派出所说明情况,24点过后,警察告知原告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强行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认为:1、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在哪里行为违法,处罚权应该在发生地有处罚权管辖权处罚,而法律没有赋予异地行政处罚权。训诫原告已恰如其分对原告行为情节,危害性认定较轻的人,实施训诫最轻的刑罚,依据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被告实属滥用职权,违法行政。2、原告本人没有在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事实,根本没有社会危害程度情节,原告对此次在北京被训诫根本不知情,训诫书也是原告拘留前才给我。原告没有违反训诫书的训诫内容规定,训诫书没有违法事实证据证明原告违法行为就对原告作出行为违法的武断认定错误。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因没有原告违法行为实施过程的事实证据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依据认定明显失实。原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经公【珠】决字2014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2014年12月西城区公安分局2014第4174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份、西城区公安分局2014第4208号登记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拿着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和北京西城分局福佑街派出所训诫书,于2014年11月18日到西城分局要求查询原告违法的证据,西城区公安分局给原告出具此告知。以此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违法被训诫的事实。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5月31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接到长春市信访局驻北京工作组通知,珠海路派出所辖区居民辛福才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长春市信访局将其从北京送回。我局接到长春市信访局通知后,迅速派珠海路派出所民警赶到指定地点将辛福才传唤至派出所。经查,原告因其弟弟辛福军工伤一事于2014年5月30日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上访地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同时,我局经调查,原告先后于2006年11月2日和2011年6月14日因上访爬铁塔扰乱公共秩序分别被绿园区公安分局柳影路派出所罚款200元,被普阳街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调查,从案件管辖权到调查取证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所取得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的处罚并无不当之处。
二、我局对原告作出的拘留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原告作出处罚程序合法。。
本案中,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2014年5月31日,我局珠海路派出所涉案调查后,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原告称其上访没有违法及危害社会的事实不成立。
我局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家住珠海路派出所辖区经开区,在2014年5月3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原告的违法事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的经公【珠】决字2014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完全是合法、公正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量罚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不认可,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且取得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主张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珠海路派出所辖区经开区居民。原告为其弟弟辛福军在一汽工作期间受伤而申报工伤一事多次进京上访。原告先后于2006年11月2日和2011年6月14日因上访爬铁塔扰乱公共秩序分别被绿园区公安分局柳影路派出所罚款200元,被普阳街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2014年5月30日原告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上访地上访(中南海等周边地区依照规定不是信访接待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4年5月31日被告接到长春市信访局驻北京工作组通知,珠海路派出所辖区居民辛福才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长春市信访局将其从北京送回。被告接到长春市信访局通知后,迅速派珠海路派出所民警赶到指定地点将辛福才传唤至派出所。被告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认为原告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经公【珠】决字2014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长春市公安局于法2014年8月15日作出长公行复字(20140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所出具的训诫书、长春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具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进京上访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其行为违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作出经公【珠】决字2014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福才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辛福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