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清元等23人与松原经济开发区兴原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初字第36号

原告蔡清元。

原告姜长友。

原告吴杰。

原告左玉彬。

原告孙岐。

原告范永祥。

原告李玉朋。

原告都孟文。

原告张君。

原告张静。

原告左立峰。

原告杨德成。

原告孙士龙。

原告于海柱。

原告陈延起。

原告孟祥元。

原告王海武。

原告顾井江。

原告刘长忠。

原告蔡清春。

原告范国军。

原告张彬。

原告吕学良。

诉讼代表人蔡清元。

诉讼代表人顾井江。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江。

被告松原经济开发区兴原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迅,乡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陈东超,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董焕成。

原告蔡清元等23人诉被告松原经济开发区兴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原乡政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清元等23人诉称,原告均系原前郭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0年歇业,公司所有的房屋180平方米及院落被开发商占用,开发商给被告补偿380万元,被告以补发工资形式给乡化工厂职工补偿40万元,给乡阀门厂职工补偿19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同样以补发工资的形式给原告补偿,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关于蔡清元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对原告的上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此答复,认为被告因同一拆迁事由作出不同的补偿结果,有失公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共计人民币80万元;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蔡清元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

被告兴原乡政府辩称,1、本案的性质是原告不服信访答复,而信访答复属于《信访条例》调整的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第34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应向被告的上级行政机关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复查,而不应向法院起诉。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蔡清元等人原所在单位属于乡办企业,根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而非该企业的职工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针对原告蔡清元等人来访反映原前郭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房屋款,要求给职工分配的信访问题,经调查核实,作出《关于蔡清元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主要答复意见为:蔡清元等申请人要求兴原乡政府将属于兴原乡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分掉,其请求于理不公、于法不合,申请人要求分掉实体请求权根本不存在。申请人要求兴原乡政府将属于兴原乡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分配给25名申请人,于法无据,其请求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法得到支持。蔡清元等人不服此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共计人民币80万元;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蔡清元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蔡清元等人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蔡清元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另外,关于原告蔡清元等人要求被告补偿80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该项诉讼请求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蔡清元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清元、姜长友、吴杰、左玉彬、孙岐、范永祥、李玉朋、都孟文、张君、张静、左立峰、杨德成、孙士龙、于海柱、陈延起、孟祥元、王海武、顾井江、刘长忠、蔡清春、范国军、张彬、吕学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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