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39号
原告朱明吉。
委托代理人马井良。
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松原市松原大路2833号。
法定代表人尹德亚。
委托代理人潘亮。
委托代理人杨淑梅。
第三人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陈桂芹。
第三人王凯。
第三人贾雪松。
原告朱明吉诉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并由第三人松原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王凯、贾雪松参加诉讼的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王凯、贾雪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9月7日向第三人永安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明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井良,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亮、杨淑梅,第三人贾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安公司、第三人王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5月9日颁发了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3488号及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3489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本案中涉及的位于宁江区铁西街康宁花园小区508幢106号建筑面积为241.25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贾雪松和王凯名下。
原告朱明吉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永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第三人永安公司销售的宁江区康宁街康宁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106号房,建筑面积241.2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 300元。2011年5月6日原告交纳全部房款1 037 375元。合同约定,第三人永安公司应在交付房款后180天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2011年9月开始原告一直要求第三人永安公司和被告办理产权证,但被告一直拖延。2015年7月原告聘请律师到被告单位查档,发现2012年5月9日被告将3号房第三人王凯、贾雪松的购房合同和纳税票据办理了原告6号房的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将错误的登记予以更正或撤销,被告拒绝更正和撤销。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将原告享有产权的商业楼房错误登记在第三人王凯、贾雪松名下的产权登记(即撤销登记在贾雪松名下的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3488号和登记在王凯名下的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3489号房屋产权登记)。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位于宁江区康宁街康宁花园1号楼2单元106室(建筑面积241.2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给予原告发放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迟延办理产权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 0万元(原告按照其与第三人永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5‰的违约金标准计算损失,即购房款103万元×5‰×365天×4年=741 600元,原告仅主张3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税收缴款书(两份);4、查档证明;5、楼房序号图;6、马占彪的产权证;7、于春广的产权证。
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为第三人王凯、贾雪松办理的房屋登记程序合法,没有过错,我局是按照第三人永安公司提供的楼盘表和小房本给颁发的,原告对永安公司给颁发的小房本也没有异议,登记错误不是被告的错误;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如果永安公司和原告共同申请变更我局可以给变更;对第三项诉请,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我局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证据:1、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吉林省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专用票据;4、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5、原房屋所有权证;6、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7、购房发票;8、查档证明;9、当事人身份证明;10、契税完税证明;11、《商品房买卖合同》;12、转移登记询问表;13、永安公司1#楼楼盘表;14、暂停办理松原康宁花园1#楼房屋产权证的函;15、关于办理松原康宁花园1#楼房屋产权证的说明。被告拟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第三人永安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第三人王凯未出庭,未答辩。
第三人贾雪松述称,不同意撤销自己的产权证。
第三人贾雪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朱明吉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贾雪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7、8恰恰说明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但登记在第三人王凯、贾雪松名下;证据5第三人永安公司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后又办理了自己持有的产权证,有欺诈的行为;对证据14的内容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第三人贾雪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贾雪松对证据1-4、6、7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5证明的楼房顺序与证据6-7的房屋编号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4,因该份证据系在被告作出房屋登记行为之后提供的证据,对此前的房屋登记行为无影响,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因房屋登记的编号应以购房合同为准,而非随意按方向排序,此证据内容缺乏客观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明吉于2011年3月10日与第三人永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永安公司开发建设的宁江区康宁街康宁花园1#楼2单元6号房,建筑面积为241.2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 3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第三人永安公司支付购房款1 037 375元,第三人永安公司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并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查档时发现,其所购买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登记在了本案第三人王凯、贾雪松名下。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王凯、贾雪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9月11日与第三人永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康宁花园1#楼3号房,建筑面积为241.2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 800元,王凯、贾雪松于2011年5月4日向永安公司支付购房款675 500元。2012年4月25日,第三人王凯、贾雪松与第三人永安公司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12年5月9日,被告为第三人贾雪松、王凯颁发了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3488号及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3489号房屋所有权证。
再查明,宁江区康宁街康宁花园1#楼、2#楼系第三人永安公司开发建设。2012年,第三人永安公司与第三人王凯、贾雪松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永安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幢号为10,房号为0-(1-2)-6。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负有办理辖区内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为第三人永安公司与第三人王凯、贾雪松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在明知第三人永安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房号与王凯、贾雪松实际购买的商品房房号并不一致的情况下,忽视购房合同,将原告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王凯、贾雪松名下,属于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提出的判决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因办理转移登记系依申请行政行为,需当事人另行依照法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进行,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发生损失及损失数额,且原告依据其与第三人永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于法无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3488号及松房权证宁字第00063489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朱明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徐淑范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