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初字第40号
原告李锋。
委托代理人李凤林。
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尹德亚。
委托代理人董强。
委托代理人杨淑梅。
原告李锋诉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锋诉称,因案外人前郭县饲草公司欠原告人民币12万元,由于企业停业,无力偿还。2005年6月22日经双方协商,前郭县饲草公司将自有523.33㎡(产权证书号为吉房权证松字第SN020908号)库房,抵顶给原告所有偿付欠款。双方签订了抵债协议书。后经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进行了公证。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递交了房屋产权过户申请书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该房屋于2001年8月2日办理房屋产权抵押冻结为由,拒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缺少法定要件的情况下作出的房屋产权抵押冻结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属于违法行为。第二、该房屋产权抵押冻结书确定的抵押期限为“2001年7月20日至2006年7月20日止”。现抵押期限已过期,因此,该房屋产权抵押冻结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1年8月2日作出的房屋产权抵押冻结书。
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房屋产权抵押冻结书已经被宁江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宁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且该判决责令我局采取措施补全房地产抵押登记必备的法定文件材料。此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亦向我局发函表示不同意我局为前郭县饲草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我局作出的房屋产权抵押冻结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8月2日作出房屋产权抵押冻结书,内容为:所有权人前郭县饲草公司,将坐落在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铁路十五线的建筑面积为98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库房抵押给松原市农行营业部作贷款抵押担保,房证(照)号为:未办理房照,抵押房屋在129段,抵押期限为2001年7月20日至2006年7月20日,在抵押贷款期间,停止给该房办理一切所有权转移手续。2010年8月11日,本院对吉林省前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前郭县饲草公司的主管部门,在前郭县饲草公司被注销后,承担了前郭县饲草公司的债权、债务)诉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房产抵押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作出(2010)宁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内容为:“一、确认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局于2001年8月2日作出房屋产权抵押冻结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采取措施补全房地产抵押登记必备的法定文件材料。”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因前郭县饲草公司欠原告12万元欠款,双方签订抵债协议一份,前郭县饲草公司用523.33㎡(产权证书号为吉房权证松字第SN020908号,该房屋即在前郭县饲草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980平方米的库房范围之内)库房,抵顶给原告所有偿付欠款。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该房屋于2001年8月2日办理房屋产权抵押冻结为由,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1年8月2日作出的房屋产权抵押冻结书。
本院认为,本案与吉林省前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房产抵押登记行政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同为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且因本院对吉林省前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房产抵押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宁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李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人民陪审员 徐淑范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芹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