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02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春萍。
委托代理人陈宇飞。
委托代理人周景艳。
被执行人崔铁柱。
委托代理人陈春波。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工商行处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2月5 日以被执行人崔铁柱已自动履行了松工商行处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赵志伟
人民陪审员 吴亚文
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
二○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