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蛟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吴学忠,男,61岁。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住所地蛟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郝壮,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彬,蛟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龙林,蛟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第三人蛟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蛟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郝玉智,主任。
第三人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甄秀山,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学忠诉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第三人蛟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蛟河市河北街道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因原告吴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吴学忠负担。
审 判 长 任奇培
人民陪审员 刘 会
人民陪审员 杨春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