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502行审257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福明,主任。
被申请人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向被申请人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事,向本院提起非诉执行审查申请,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撤回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申请。
审 判 长 盖希箐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