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502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丁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鑫,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通化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孔雁雁,女,1936年5月22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杨鑫行政处罚决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5日召开听证会,对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东昌)执罚(2015)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臧海涛、被申请人杨鑫的委托代理人孔雁雁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杨鑫与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金厂村4亩荒滩地。后杨鑫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向周边扩张,现占地面积达到6999平方米。杨鑫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申请人杨鑫下达了通国土资(东昌)执告(2015)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通国土资(东昌)执听告(2015)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在接到告知书三日内,向通化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陈述或申辩,如要求听证亦可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被申请人杨鑫收到两份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杨鑫的行为,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通国土资(东昌)执罚(2015)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6999平方米土地;2、并处以20元/平方米×6999平方米共139980.00元罚款。该行政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6月5日向被申请人杨鑫送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杨鑫并未履行。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12月17日向被申请人杨鑫送达。杨鑫至今未履行,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是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负责管理的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杨鑫私自占用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东昌)执罚(2015)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东昌)执罚(2015)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盖希箐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