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化市溟祥殡葬用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由一案裁定书

2016-07-12 18:5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502行审255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福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峻铭,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该单位科长,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宵,男,1983年5月14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该单位副科长,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通化市溟祥殡葬用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连,经理。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通化市溟祥殡葬用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9日召开听证会,对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通房金罚决字(2015)第5号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峻铭、梁宵、被申请人通化市溟祥殡葬用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连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通化市溟祥殡葬用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后至今一直未到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2015年6月4日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被申请人下发了通房金改字(2015)第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到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并未办理。2015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下发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仍未前去。2015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下发了通房金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罚款10000.00元,被申请人亦未缴纳。2016年2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下发了通房金催字(2016)第4号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缴纳,故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到本院申请执行。当庭申请执行人撤回了对被申请执行人关于逾期的加罚。

上述事实,有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房金改字(2015)第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通房金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房金催字(2016)第4号催告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作为企业,有义务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办理,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通房金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本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通房金罚决字(2015)第5号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含逾期加罚部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盖希箐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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