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502行审287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丁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彤宇,男,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该单位科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孙德荣,男,1961年2月22日生,汉族,通化市人,农民,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孙德财,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通化市人,农民,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孙德荣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1日召开听证会,对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市国土资责交字(2015)第6号通化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陆彤宇、被申请人孙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财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因五月花互通工程项目,通化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查2014年第11批次建设用地函,已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5)195号’批准,其中含被申请人3.113亩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因关于征收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5年8月27日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市国土资责交字(2015)第6号通化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确定补偿被申请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款553477.00元,被申请人交出土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且至今未履行,该行政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已将该宗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提存至明兴村土地补偿专用账户,被申请人提出补偿标准过低,拒绝领收。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通化市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征收卷宗一册(共134页)。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承包的该块土地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收,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了征地行为,对孙德荣被征收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依法给予了作价补偿。孙德荣明确表示不领取补偿款,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通化市国土资源局据此作出责令孙德荣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通市国土资责交字(2015)第6号通化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本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市国土资责交字(2015)第6号通化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盖希箐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