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运输管理处申请郝忠胜行政非诉案由一案裁定书

2016-07-12 18:5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502行审64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运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亚伟,处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男,1981年8日19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该单位法务专员,住通化市东昌区。

代理权限:代为申请强制、参加执行听证、申请评估、拍卖、签收法律文书。`

被申请人郝忠胜,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运输管理处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郝忠胜行政处罚决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4日召开听证会,对通化市运输管理处作出的吉通交运罚[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通化市运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申请人郝忠胜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5年8月13日8时50分,通化县交通警察大队在通化县黎明检查站检查发现吉E1630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涉嫌违法经营,即通报申请执行人通化市运输管理处.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于9时15分对车辆驾驶员郝忠胜及车辆进行询问和检查,发现该车辆末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通化市运输管理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郝忠胜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书,2015年8月19日对被申请人郝忠胜作出吉通交运罚(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经营,决定给予罚款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郝忠胜并未履行,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通化市运输管理处向本院提供的通知书、决定书、申辩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化市运输管理处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郝忠胜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通化市运输管理处作出的吉通交运罚(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市运输管理处作出的吉通交运罚(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盖希箐

审 判 员  张 群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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