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浩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吴苹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7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浩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组织机构代码67732XXXX。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松原大路2790号,组织机构代码69103XXXX。

法定代表人韩少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剑卿。

原审第三人吴苹。

委托代理人宋士义,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松原市浩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原市浩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刘云龙、被上诉人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包剑卿、原审第三人吴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士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松人社工认字(2014)240-G1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吴苹于2013年11月17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受伤当天,受周美容指派去仓库取镐,在返回施工场地时被钢筋击中昏倒。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部位为颈部。

原审原告松原市浩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有证人张某某证实第三人当时嗑着瓜籽闲逛,且未经请假而离开工作岗位,被告认定的吴苹受周美容指派去仓库取镐,在返回施工场地时被飞来的钢筋击中昏倒与事实明显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是工作原因受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松人社工认字(2014)240-G1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严虎范(厂长)的证明材料载明:吴苹是我厂职工,于2013年11月17日早因在工作期间未经请假离开工作岗位(食堂前)私自到非工作场所闲逛,发生此事故。故厂内不认为是工伤。2、证人张某某的证明材料载明:2013年11月17日8-9点,我去配电室取工具时,没把住活动的钢筋,当时要摔倒,出于本能把钢筋从手里甩了出去,当时打到了正在磕着瓜子、闲逛的吴苹身上。当时她的岗位离我们出事的地方有20多米远,她的工作岗位在食堂的正门前填通往配电室的电缆沟,当时她没必要去我们事发地点。我们几名男同事的工作是送窖上的风机电缆,地点在通往原料的通道上。

原审被告辩称,我局两次送达举证通知,但原告均未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不能否定第三人是在工作岗位上受伤。我局作出的决定应予维持。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吴苹的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4、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出院诊断书复印件;8、调查笔录复印件;9、证人不配合调查的情况说明材料;10、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1、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审第三人述称,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正确,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原告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并未否认,自认事发后给垫付医药费15000元,且仲裁裁决对此事实已予以确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申请表、吴苹的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关于吴苹受伤的事实经过的内容一致,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关于受伤时间地点也与之一致,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举证通知的送达回证详细说明了原告的工作人员拒绝签字留置送达的经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人不配合调查的情况说明材料系第三人手书,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严虎范系原告松原市浩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厂长,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排除其证明的倾向性,其证明材料不予采信;对于张某某的证明材料,其证明的事发的时间和地点与其他证据一致,对此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因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系为取镐途经此地,故关于第三人没必要到事发地点、此地不是第三人的工作岗位的证实内容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吴苹系原告松原市浩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雇工,2013年11月17日,在单位砖厂厂房内取镐后返回途中,被飞来的钢筋击中颈部昏倒,经松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喉挫裂伤,颈部气肿,闭合性胸外伤,左侧气胸,双侧胸壁皮下气肿,纵膈气肿。”经松原市宁江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吴苹与松原市浩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松人社工认字[2014]240-G1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吴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松原市浩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松人社工认字(2014)240-G1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在原告处上班时取镐返回途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原告否认其系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松原市浩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松原市浩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松原市浩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而上诉人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工作原因所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未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第三人吴苹系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松人仲字[2014]003号仲裁裁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对于吴苹受伤的详细经过进行了查明和认定,上诉人对该裁决未提出异议、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我局两次送达举证通知,但上诉人未提供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且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与其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的,原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工单位认为职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依法应承担举证的责任。在该工伤认定程序中,经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未提供原审第三人不是因工受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经过调查,认定原审第三人吴苹于2013年11月17日,在工作期间受周美容指派去仓库取镐,在返回施工场地时被钢筋击中昏倒,受到事故伤害,作出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与其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的,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采用,原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浩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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