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松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平,男,1954年6月1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伊家店乡伊家店村三社。
上诉人(原审原告) 邵丽华,女,1956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五委。
委托代理人赵鹏远,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永德,市长。
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义,扶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德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柏林,镇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平、邵丽华因诉扶余市德胜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平、邵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远、被上诉人扶余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立堂、郭东义、被上诉人扶余市德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杨平、邵丽华于2015年5月19日以扶余市德胜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杨平、邵丽华的申请,追加扶余市人民政府为被告。2015年11月6日,原审法院以杨平与邵丽华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杨平、邵丽华的起诉。杨平、邵丽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杨平、邵丽华的申请追加扶余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