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7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东,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殿侠,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沿江东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4XXXX。
法定代表人高材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美娜。
委托代理人张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松原市松原大路2833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2XXXX。
法定代表人尹德亚,局长。
委托代理人祁霁。
委托代理人韩宇博。
原审第三人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江区建设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8684XXXX。
法定代表人谢树镍,董事长。
上诉人李树东、陈殿侠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东、陈殿侠、被上诉人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美娜、张栋、被上诉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祁霁、韩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树东、陈殿侠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既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调查、登记,也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就违法作出了松建裁字(2008)年第107号裁决书;2008年5月9日,原告到松原市政府去复议,市政府包庇被告,维持了被告的裁决。2008年7月7日,被告将原告和其父的351.52平方米的房屋推成平地,同时也毁灭了一切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勾结,错误裁决,强行拆迁,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因生活极为困难,迫于无奈与第三人签了协议。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被告2008年3月21日违法作出的松建拆裁字[2008]年第107号裁定书;2、确认松原市政府做出的131号文件违法;3、确认被告住建局的强拆行为违法;4、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行政赔偿。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树东、陈殿侠系夫妻,其有房屋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第三人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原告的房屋。松原市建设局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松建拆裁字[2008]年第107号裁决书,对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作出裁决,二原告对此行政裁决不服,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0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行政裁决予以维持。2008年5月1日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松拆审字[2008]第131号《关于对李树东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2008年9月22日,原告李树东与第三人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人补偿李树东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行政诉讼。合议庭向其释明其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需分别另诉,但二原告不同意,仍坚持本案多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本案中原告在一个行政诉讼中起诉多个行政行为,且被诉的多个行政行为系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在庭审中经合议庭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坚持不予更改,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树东、陈殿侠的起诉。
上诉人李树东、陈殿侠上诉称,上诉人原告的诉讼地位、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及受案范围等相关事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两个被告作同一诉讼没有任何不妥。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松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同一案件中对不同的行政主体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在同一案件中对不同的行政主体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起行政案件中起诉多个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且被诉的多个行政行为系由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经原审合议庭向其释明,上诉人仍坚持诉讼请求,应视为其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