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7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仁,现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分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锦江大路2800号,组织机构代码76899XXXX。
法定代表人董广野,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安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579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4XXXX。
法定代表人许晓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
上诉人赵景仁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景仁、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占、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江分局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松公(三)决字[2011]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5日13时许,违法行为人赵景仁因不满油田对离退休工人政策,煽动、策划吉林油田离退休工人70余人在油田江北活动中心门球场内非法集会,活动中心工作人员苏某某、艾某某劝阻无效,继续集会录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赵景仁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赵景仁行政拘留十五日。赵景仁不服,向松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公安局认为松江分局对赵景仁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松江分局对赵景仁的处罚决定。
原审原告赵景仁诉称,原告人系吉林油田物业公司提前退休工人,因吉林油田落实政策不力,严重侵犯了这批退休工人的合法权益,使我们未能享受到应有待遇,致使我们多次合法的上访,但始终未能得到正确的解决。为此,于2011年5月5日13时许,我们这批预退的几十名工人,在吉林油田江北活动中心门球场内集会,研究如何解决我们的切身利益问题,吉林江北活动中心人员向被告报警。审理中,原告赵景仁将以上事实变更为:2011年5月5日9时30分许,原告和几个老同事在吉林油田江北活动中心门球场内谈论退休后的工资情况,没有接触任何人,没有影响社会秩序。松江分局却以此事为由,认定我煽动策划非法集会,决定给予我行政拘留十五日。松原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松江分局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拘留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松江分局作出的松公(三)决字[2011]第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松原市公安局作出的松公复字[2011]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松江分局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款;4、、判令松江分局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5、判令松江分局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医疗经济损失35000元;6、判令松江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高某某出庭证实:我和赵景仁是工友,我们提前退休人员对退休政策不满,一直上访也没解决。2011年5月份我找到赵景仁让他找录像师到江北活动中心录像,通过录像说明我们上访的原因,想把录像的光盘提交上访单位。那天下着小雨,有打球的有看球的,没有70多人,我们在角落里,没注意有多少人,没有一个人制止。赵景仁找了录像师,我找了七八个人,有的没来,我找的两个人他们也找了人来。2、证人闫某某出庭证实:我与赵景仁是同志关系。2011年5月5日9点多下着小雨,我在门球馆屋里避雨,当时有20多个人说是上访录像,我就上前说我也是提前退休的,在那录像说提前退休的事。我认识艾某某,那天她没在场。没有人制止。3、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我与赵景仁都是98年提前退休的,2011年5月份,那天下雨,我去门球馆,大伙都去了,因为退休待遇不合理,大伙要上访,当天我们想上长春去,当时很多人在屋里,录完像我和赵景仁一起去长春送录像,高某某去了,还有个女的不知道叫啥。4、证人杨某某出庭证实:2011年5月5日9点多,我到江北活动中心门球馆避雨,那天有很多人,有三四十人,我看到赵景仁在那站着,有人在拿文件念,我看是中央文件,说要上告,文件内容与我们退休证不一样。当场没看见有公安人员和工作人员。我不知道谁在念文件。5、吉林油田解决企业内部提前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实施方案;6、关于赵景仁等吉林油田提前退休人员无理上访问题的情况说明;7、关于提前退休人员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8、赵景仁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9、赵景仁的检查报告单两份。10、一份诉状的尾页,显示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用以证明以前提起过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原审被告松江分局辩称,2011年5月5日13时许至16时许,原告赵景仁因不满意油田对离退休工人政策,策划煸动吉林油田离退休工人70余人在吉林油田江北活动中心门球馆内非法集会,不听工作人员劝阻,继续集会并录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赵景仁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被告不应对原告给予各种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松原市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松江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传唤报告书;3、传唤证;4、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赵景仁的询问笔录载明:2011年5月初的时候,因为我认为油田退休政策不合理,给我们经济上带来了损失,如果能大家伙在一起聚会提出油田退休政策不合理的说明并且在录像后拿着录像到北京上访能引起重视,就在江北活动中心每碰到一个油田提前退休的人就联系一个,叫他们5月5日下午到江北活动中心聚会。5月5日12点左右,我给曾经给我录过像的史某某打电话叫他到江北活动中心来给我干个录像的活,他就在下午1点钟左右带着录像机到了江北活动中心。我组织了70多人聚会,都是油田提前退休的人。一开始江北活动中心的人不让我们在这里聚会,说我们的聚会不合法,还赶我们走,但是我们必须得录完像后才能走。从下午1点多左右录到1点半左右;6、史文2011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二份,其中一份笔录载明:今天十二点多赵景仁给我打电话说到吉林油田江北活动中心录像,我就答应了。是油田提前退休的职工聚会,让我给他们中的几个代表每个人录一段,当作证据,好象要告状。我录了二十分钟左右,录像带被赵景仁要走了,让我换本录像带接着录,我又录了一分多钟;另一份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中的人为赵景仁。7、苏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我是吉林油田江北活动中心的职工,2011年5月5日,一个姓赵的老头张罗了70多个提前退休的老工人下午1点多到我们江北活动中心门球馆聚会,他们还录了像,我们告诉他们这种集会是违法的,劝他们走也不走,也制止了但是制止不了,下午3、4点钟结束的,当时还有单位主任艾某某在现场;8、艾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我是吉林油田江北活动中心的主任。2011年5月5日下午1点多,吉林油田江北活动中心门球馆内聚集了70多个离退休的老工人,他们搞起了集会,还录像,听他们说的内容应该是要去上访,我就和我们单位的苏某某一起劝他们走,并且告诉他们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但是他们不听,从下午1点多开始边集会边拿着一些文件录像,持续到下午1点半多才结束录像,后来他们又一直待到下午3、4点钟才陆续散走。这次集会是物业公司提前退休的赵景仁组织的,他始终带头拿着文件忙前忙后指挥录像,那些人都听他的指挥;9、抓获经过;11、情况说明;12、吉林省劳动厅《关于严格执行企业富余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13、现场照片;14、常住人口查询表;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17、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8、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9、公安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2、立案审批表;3、答复通知书;4、松江分局的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单;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虽对被告松江分局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松原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高某某、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对赵景仁召集提前退休人员到油田江北活动中心表达对退休政策不满,找录像师到现场录像,后制作成光盘送往长春这一过程的说法较为一致,且此部分内容与证人李某某证言的内容及被告松江分局出具的赵景仁、史某某、苏某某、艾某某的笔录内容相吻合,对证人证言的此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三证人证实没有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在场、无人当场劝阻,与原告的笔录内容相矛盾,三证人与原告均系吉林油田退休工人,与原告及此次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此部分证言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赵景仁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吉林油田解决企业内部提前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实施方案》、《关于赵景仁等吉林油田提前退休人员无理上访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提前退休人员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系后续相关部门对退休人员不满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行为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诉状尾页,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5日13时许至16时许,原告赵景仁因不满油田对离退休工人政策,组织吉林油田离退休工人70余人在油田江北活动中心门球场内集会,活动中心工作人员苏某某、艾某某劝阻无效,继续集会并录像。2011年8月15日,被告松江分局作出松公(三)决字[2011]第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景仁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当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拘留。后赵景仁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向松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公安局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松公复字[2011]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松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赵景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松江分局作出的松公(三)决字[2011]第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松原市公安局作出的松公复字[2011]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告松江分局对其公开赔礼道款并给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松江分局负责吉林油田管辖区域的社会治安工作,具有对此区域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赵景仁不满意油田对离退休工人政策,本应依法、依政策合理反映诉求,而赵景仁却煽动、策划70余人在公共场所集会,且不听劝阻,被告松江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赵景仁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被告松江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松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松江分局公开道歉及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本案未在起诉期限内立案系因不符合当时的立案条件,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景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景仁上诉称,在2011年5月5日上诉人的活动过程中,没有公安机关人员命令解散,行为人不听劝阻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要件。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非法集会的录像证据,没有拒不服从解散命令或者造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不构成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松江分局答辩称,2011年5月5日13时许至16时许,上诉人赵景仁因不满油田对离退休工人政策,煽动、策划吉林油田离退休工人70余人在油田江北活动中心门球场内非法集会,不听劝阻,继续集会并录像。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赵景仁本人的陈述、证人史某某、苏某某、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我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答辩称,松江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我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景仁不满意油田对离退休工人政策,应依法、依政策合理反映诉求。而赵景仁却煽动、策划70余人在公共场所集会且不听劝阻,被上诉人松江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松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景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克举
